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一廢車廠,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車主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後門處所失竊),仍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價格買受,並懸掛於甲○○所有引擎號碼HVF三一JPNU六三三○七一號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甲○○駕駛該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六一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上某一廢車廠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買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曾於七十八年間向王鎰棋購買一部自小客車,後於八十六年間再將該自小客車賣至廢車廠,在八十九年間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因違規被吊扣,伊遂向該廢車廠表示欲取回之前報廢之自小客車之車牌,該廢車廠有一男子就向伊收取二千元之費用後,交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予伊,伊當時即知並非原先所報廢之車牌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警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後門處所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該車牌為贓物無訛。又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向王鎰棋購買一部自小客車一事,固據證人王鎰棋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賣一部車予甲○○,當時該車已有十年車齡..但車牌號碼我無法記得很清楚」(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等語明確,然由上開證言亦無法證明UX─四0七九號車牌0面係被告之前報廢之車輛所有。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牌照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法定程序發給,並非得為單獨買賣之標的,是被告甲○○於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因違規被吊扣後,即自行向不詳姓名之男子以二千元之價格買受UX─四0七九號車牌0面,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所購買之UX─四○七九號車牌,並非原先報廢之車牌,則被告甲○○對該二面車牌顯有贓物之認識甚為明確。是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甲○○故買贓物,助長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惟念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確定,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