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靠行於設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二二六號之興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成公司」)、車號00-000號之拖車0輛,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乙○○。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連續將因乙○○所委託交付興成公司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總計達七萬六千五百元,致使乙○○須再將前開款項支付與興成公司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親筆簽名之帳簿摘頁影本六紙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審酌被告前雖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貪圖小利,將告訴人所委託交付之靠行費等款項侵占入己,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筆錄一件附於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五五四號卷內可查,並參諸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 怡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表:
┌──┬───────┬─────────────────┬────────┐│編號│ 時 間 │ 交 付 項 目 │ 金 額 (元) │├──┼───────┼─────────────────┼────────┤│ 一 │八十九年十一月│⑴八十九年九至十一月之行費 │⑴3100*3=9300 ││ │ │⑵八十九年冬季燃料稅 │⑵11340 │├──┼───────┼─────────────────┼────────┤│ 二 │九十年一月 │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之行費 │3100*3=9300 │├──┼───────┼─────────────────┼────────┤│ │九十年二月 │⑴九十年三至四月之行費 │⑴3100*2=6200 ││ 三 │ │⑵九十年春季燃料稅 │⑵11340 ││ │ │⑶九十年上半年牌照稅 │⑶10530 │├──┼───────┼─────────────────┼────────┤│ 四 │九十年五月 │⑴九十年五月行費 │⑴3100 ││ │ │⑵驗車費 │⑵950 │├──┼───────┼─────────────────┼────────┤│ 五 │九十年六月 │⑴九十年六月行費 │⑴3100 ││ │ │⑵九十年夏季燃料稅 │⑵11340 │├──┼───────┴─────────────────┴────────┤│總計│七萬六千五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