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且未經許可輸入之洋菸以獲利,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其母洪黃金女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客貨兩用車,前往高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旁之空地,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吉」之真實姓名、年藉均不詳之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且未經許可輸入之七星牌洋菸三、二○○包及大衛杜夫牌洋菸二、五○○包(按七星牌洋菸每包完稅價格為十四點二元,而大衛杜夫牌洋菸每包完稅價格為二十二點九元,以上共合計為十萬二千六百九十元),並將之裝載於上開車輛後,載運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街○○○號之屋內存放,擬以每包洋菸賺取十元之利潤出售於不特定之檳榔攤及超商,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警方循線於上開地點及停放在上開地點前之系爭車輛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且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洋菸五、七○○包,因認被告甲○○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係於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意圖販賣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於行為時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賣專賣憑證罪,惟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又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自不得以被告甲○○行為後始公布生效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論處。綜上,被告甲○○行為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公告廢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