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友人甲○○(未據起訴)因債信不佳無法以己身名義購買車輛,即與乙○○商議以乙○○之名義購買車輛後交由甲○○使用,乙○○應允之,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牌之自用小客車乙輛,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除頭期款五萬八千元先行給付外,餘款則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迄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分為四十八期支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一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洋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出質、出賣,並約定於同月二十日將交付前開車輛,惟因乙○○需款孔急,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不得將該車出質,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等資料,持以前往高雄市○○○路○○○號正光當鋪(即公正汽車公司),向正光當鋪質押借款五萬元,嗣因乙○○僅給付分期價金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即未再繳納,復未將該自用小客車予以取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國都公司。
二、案經東洋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以其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牌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甲○○共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等資料,持以前往高雄市真光當舖質押借款五萬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辯稱:因友人甲○○債信不佳且積欠伊借款三十餘萬元,故以伊名義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該車原係欲交由甲○○使用,嗣伊有急用向甲○○索款,並不知甲○○欲典當該車,惟仍與甲○○共同前往真光當鋪典當該車,得款五萬元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高瑞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訴綦詳(參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乙紙附卷可憑(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㈡被告與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共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等資料,持
以前往高雄市○○○路○○○號之正光當鋪,向正光當鋪質押借款五萬元,且被告、甲○○迄今尚未將該車取贖,並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即未再繳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高瑞隆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東洋公司催收管理系統表四紙在卷足資佐證(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
㈢被告既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前述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東洋
公司所有,縱其未使用該車,亦不得將該車質押借款,詎其竟僅因經濟陷入困境,即與甲○○共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持向正光當鋪質押借款,所得款項五萬元則交由被告個人使用,亦未將該車取贖,其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洋公司,均屬無疑。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東洋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車款付清前,將該車出質,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因身分關係成立本罪,甲○○並與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甲○○無特定關係,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爰審酌被告將小客車押借款,破壞動產擔保交易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甚為不該,惟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甲○○與被告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部分,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