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7欣購物中心」負責人,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峰」牌香菸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其他品牌每包二十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男子,販入未貼有專賣憑證之「峰」牌、「大衛杜夫」牌、「七星」牌及「PEACE」牌香菸若干後,即在上址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未貼有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一百十七包、「峰」牌香菸十二包、「七星」牌香菸四十五包、「PEACE」牌香菸十包;復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經警於被告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倉庫內,查獲未貼有專賣憑證之「峰」牌香菸一千包、「七星」牌香菸二千五百包。因認被告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犯罪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明令廢止在案。該條例所規定之相關刑罰,亦併同廢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