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甲○○共同意基於圖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且未經許可輸入之洋菸獲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由乙○○前往高雄縣○○鄉○○路,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託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年藉均不詳之男子向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且未經許可輸入之七星牌洋菸、仿七星牌洋菸、仿大衛杜夫牌洋菸、峰牌洋菸、七星牌硬盒洋菸。並將之裝載於上開車輛後,載運至高雄縣○○鄉○○路一之四十九號倉庫,並由甲○○在該倉庫看管。九十年十月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客貨兩用車,為警方於上開地點之車輛上查獲七星牌硬盒洋菸五十一箱、峰牌洋菸十五箱、仿大衛杜夫牌洋菸十八箱共八十四箱。復於該倉庫內查獲七星牌硬盒洋菸五十二箱。再於屏東縣○○鎮○○里○○路十八之四十一號倉庫內查獲七星牌硬盒洋菸七箱、峰牌洋菸十九箱、大衛杜夫牌洋菸三箱,共二十九箱,合計一百六十五箱,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係於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前之九十年十月三日意圖販賣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於行為時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賣專賣憑證罪,惟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被告乙○○、甲○○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又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自不得以被告乙○○、甲○○行為後始公布生效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論處。綜上,被告乙○○、甲○○行為後,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公告廢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