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高雄市左營區都市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主任委員原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交接於新任主任委員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以前主任委員身分,向聯總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取回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將之據為己有,並將其所保管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及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都市新生活社區大廈所有支出、收入帳目有關憑證及帳簿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甲○○因涉訟中,方將該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交還該管理委員會,惟仍未將所侵占之帳簿交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自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指訴、證人丁○○證詞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伊與新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約滿之聯總公司間均糾紛,伊只是為了要保護自己,先暫時保管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及帳冊,確定與新任主任委員移交後,伊已陸續交還管理費及帳冊,伊並非故意侵占等語。
三、經查:
(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都市新生活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及制定規約,成立以戊○○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惟被告對於上開會議所選舉管理委員及成立組織有意見,致交接遲延;因新舊任主任委員並未移交,聯總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乃將所代收之八十八年四、五月份之大樓管理費,共計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交給原主任委員即被告甲○○;而新任管理委員會另與仁豪管理公司簽訂管理約,且與聯總公司間有給付服務費之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即聯總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派駐都市新生活大樓之社區總幹事證稱:因為都市新生活大樓於八十八年四月成立一個新的管理委員會,就將原來管理委員會使用之帳戶凍結,所以伊即將向住戶所收八十八年四、五月份之管理費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交回公司保管,後因新、舊管理委員會未交接,伊只好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將上開費用交給被告等語;證人即聯總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丙○○證陳:被告擔任都市新生活大樓之主任委員,一直未改選,後來左營區公所指定告訴人戊○○為主任委員,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成立新的管理委員會,並與新的管理公司(即仁豪管理公司)簽約,新的管理公司阻止我們收管理費,伊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自都市新生活大樓撤場,因為新的管理委員會查封原來管理委員會之帳戶,所以收來之管理費無法存入原來的帳戶,才將錢交給被告等語。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上開費用移交由仁豪管理公司之總幹事洪玉山代收後,都市新生活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存入公共基金帳戶乙節,則據告訴人代理人即現任都市新生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鄧以中到庭陳述明確,並稱:被告應該不是侵占,應是不懂相關法律規定所致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只是暫時保管,待確定辦理交接,伊就將所保管之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交給新任管理委員會,並未侵占等語,自屬可信。
(二)復據舊任都市新生活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委乙○○證稱:因為與聯總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有糾紛,該公司派駐在大樓之總幹事朱國豐侵占大樓之管理費,原管理委員會在追討受侵占之款項,帳目尚有疑問,所以帳冊伊有時候伊會帶回去算等語。且朱國豐因侵占案件,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此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上開帳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移交給新任管理委員會,則據告訴人代理人鄧以中到庭陳述明白,足徵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屬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有如上述,則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第一項,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