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О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二三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告訴人丁○○○任負責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北方之星視聽歌唱店」,擔任副理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將業務上持有客戶消費帳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總計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元,後經告訴人向客戶索款未果,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丙○○、甲○○之證詞及本票明細表、本票及客戶簽帳本票各三十紙、本票未還明細表一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票係依公司制度以幹部名義簽發,作為允許簽帳客戶支付消費款之擔保,平時按月會扣七萬元保證金擔保客戶簽帳支付,定期除帳,保證金不足要補足,呆帳由幹部承擔,自八十二年任職至八十九年離職,保證金三百餘萬元扣抵客戶簽帳無法回收之呆帳總額,尚欠一百五十餘萬元,陸續清償五十幾萬元,尚欠一百餘萬元,並無侵占持有客戶消費帳款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提起告訴時,固指稱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四日止,共侵占公司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元,簽發卷附本票三十紙向告訴人詐稱客戶簽帳消費,而將客戶交付現金消費款項侵吞離職等情,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丙○○、甲○○初於偵查中係指陳:有客戶表示已將消費款交付被告,被告自行將現金花用等語,迨其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偵查庭,告訴代理人丙○○則改稱:被告承認有欠錢,是客戶要還被告,不是被告侵占公司錢等語;嗣經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丙○○又改稱:是因為被告簽發本票擔保客戶簽帳消費款無法還清,公司又找不到人,才告被告業務侵占,‧‧‧被告還款後,會從最前面呆帳開始抵銷,抵銷後本票自動銷燬,拿出來告的本票是還沒有抵銷的客戶簽帳本票,不是說本票所載的那幾筆就是被告侵占收取客戶的消費款,‧‧‧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客戶支付之消費款後據為己有,我們認為被告並沒有收取到這些呆帳,我們已經達成共識,積欠的呆帳被告要負責償還,‧‧‧被告已還五十幾萬元,現陸續清償中,不告他了等語,是告訴人方面初陳稱被告收取客戶未繳回之金額即本票所載之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元,並未稱乃擔保客戶簽帳款支付累積欠下之部分款項,迨其後又改稱不是說本票所載的那幾筆就是被告侵收取客戶的消費款、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客戶支付之消費款後據為己有,則就被告是否確有侵占上述返還簽帳款項、侵占時間及數額等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方面指訴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㈡再告訴人公司制度係幹部對客人簽帳消費款項需負收帳責任,收不到的呆帳幹部
要負責支付,先扣幹部保證金,原則上保證金不夠扣呆帳不能再讓客戶簽帳,但實際執行有困難,會讓熟客再簽帳,幹部每筆簽帳款均需簽如偵卷之本票給公司,當時被告在公司很活躍,任職期間六、七年累積呆帳催不回來,薪水、業績將金都減少去填保證金或還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現場經理高克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此為告訴代理人丙○○所不否認,且觀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本票(會計聯)及客戶簽帳本票各三十紙,其簽發之日期個別相符,可認均係客戶簽帳而由被告簽發本票擔保支付無訛,另參之被告提出之幹部簽帳返帳退票及保證金結存明細表一紙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八日當週,前未返簽帳有二百五十九萬餘元,當週未返簽帳有二十五萬餘元,返帳現金一萬餘元,上一月返帳十一萬餘元,保留檯費一萬元,支出、結存保證金各為二百二十五萬餘元、五十一萬餘元等情,則告訴人方面最初指稱被告侵占之款項既係抵沖被告結存公司保證金後不足部分,且被告所繳回公司客戶清償消費款均先抵償早期呆帳,難遽認此部分未償還公司之款項即係被告侵占之款項,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前述簽發本票金額乃係侵占之款項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㈢另被告係自八十二年間即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底始離職,八十九年初陸
續清償僅剩一百餘萬元等情,為告訴代理人丙○○所坦認,若被告確有意將客戶清償簽帳款侵占入己,則其何須繼續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多年,按週、按月自薪水、獎金中扣還客戶簽帳呆帳,而於離職後仍負追償之責?況若如告訴人指陳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即有侵占之事實,衡情應對被告產生不信任,何以仍同意由被告於其後讓客戶簽帳消費,並工作至八十八年底而未早予辭退,遲至被告於某段時期內失去聯繫,始結算共有五十六萬餘元未繳回,終以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為由,提出本件告訴,是其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實有可疑。
㈣至被告簽發之本票,僅能證明其有擔保支付客戶簽帳款積欠告訴人公司其中五十
六萬四千三百元之事實,告訴人方面並無其他佐證作為被告有侵占任何客戶繳還之簽帳消費款項,不能逕行認定即為被告所侵占,是上開本票,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方面提出告訴之事實指訴前後不一致,是其指訴之憑信性實有可疑,且告訴人指訴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述自不利於被告,而被告簽發之本票,尚不足據為被告有侵占事實之憑據,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方面有瑕疵之指訴,遽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