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道下,明知乙○○(另案審理中)與某不詳年籍,綽號「卑鄙」之林姓成年男子所出售之SANYANG廠牌、二000年份、排氣量一五九0CC、引擎號碼VN—AN三四八六五號之自小客車(該車係張宗慈所有,原車牌號碼係00—四五六二號,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係無車籍資料,來路不明,由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購入該車,而
以乙○○前所積欠之十二萬元債權清償該價金。並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向不知情之林麗鄉購買車牌號碼00—三七二八號之自小客車後,將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之ST—三七二八號車牌0面取下,改懸掛在前揭所購買之贓車上,並將該贓車交由不知情之妻陳明枝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陳明枝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案發當時已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四年時間,在右揭時、地,以乙○○所積欠之十二萬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年籍,綽號「卑鄙」之林姓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且購買時未向該綽號「卑鄙」之男子要求查看車籍相關證件,該車車牌並隨即由該綽號「卑鄙」之男子取回,其再將向林麗鄉購買之自小客車之ST—三七二八號車牌0面懸掛在前開所購買之贓車上,並將該贓車交由其妻陳明枝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乙○○說該車是跑貸款的車,故伊認為該車是向銀行貸款,後來不再繳貸款而
將車子轉讓出去,不能懸掛原來的車牌,因為乙○○欠伊錢,伊想趕快將錢拿回來,乙○○有拿讓渡書給伊,所以當時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否則伊會將車身號碼磨掉云云。經查:
(一)右揭引擎號碼VN—AN三四八六五號,原來懸掛車牌號碼00—四五六二號之自小客車係告訴人張宗慈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之事實,已分別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甚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該部自小客車確係不詳姓名之人因犯財產罪所取得之物,為刑法贓物罪章所稱之贓物無訛。
(二)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小客車係屬機動性甚高,且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於買賣時均會要求出賣人提出車輛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資料,以確認車輛來源之正當性,且車輛之買賣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手續。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八月間,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從事中古車買賣事務多年,對此更當比一般人更為知稔,然被告買受上開贓車時,不但未向出賣人要求查看該車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甚且所買受之車輛又未懸掛車牌,更另向林麗鄉買受車輛之車牌改懸掛在該車,核其所為,顯與一般車輛買賣過程大相逕庭。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你購買該車時,有無核對該車之引擎號碼?為何要買來路不明之車輛?)我均沒有核對,因為乙○○稱該車為跑貸款車,我因貪小便宜所以才購買。」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妳是中古車行商,何以向乙○○購買車子沒有查詢該車有無問題?)因為乙○○欠我錢,我想要趕快將錢拿回來,::」等情,益徵被告為盡快取償乙○○積欠之債務,於購買該車當時,就該車來源之正當性未為任何確認即購買之,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乙○○說該車是跑貸款的車,伊認為該車是向銀行貸款,後來不再繳貸款而將車子轉讓出去,乙○○有拿讓渡書給伊,所以當時伊不知道該車云云。然如前所述,汽車係價值非微之交通工具,衡之一般常理,一般人購買汽車時,自當會詳細核對出賣人提出之相關資料,而參之卷附被告所稱乙○○交付之讓渡書以觀,其上記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VA—A六三五,與被告所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N—AN三四八六五號並不相符,被告竟未查悉,而徒以該車係貸款車云云置辯,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其職業經驗,對於前開所述本件交易情形之異常狀況,理當有所懷疑,竟未進一步向出售車輛之人查證,以確保該汽車來源之正當性,堪認其對所購入之上開車輛已有贓物之認識,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貪圖個人小利,故買他人所出售之贓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該贓車已交由告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出賣人交付被告者,係被告故買該贓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洪榮家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