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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右二人共同 林慶雲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楊靖儀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億公司,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誼)之負責人,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受僱於誼億公司擔任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五、六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被告誼億公司以乙○○所駕駛之車輛已賣出為由,要乙○○回去等候通知,並由乙○○簽具辭職單,終止勞動契約。乙○○因在被告誼億公司工作已逾二年,被告甲○○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嗣經乙○○多次請求,被告甲○○均拒不給付,其間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協調亦無結果。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被告誼億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該條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簽具之辭職單一份附卷可稽,復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九七三五二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調解申請書各一份可據,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解僱乙○○,而係乙○○自行離職,其自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要無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

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雇主不依勞動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其與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再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

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六勞資二字第0一九四七八號函可按。本件被告誼億公司以勞工乙○○所駕車子已賣出為由,要求勞工乙○○回去等候通知,勞工乙○○因而簽具辭職單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甲○○不爭執,復有證人乙○○所簽具之辭職單在卷可考,足見本案係因被告誼億公司或被告甲○○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係雇主片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與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之說明,尚難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相繩。

㈢又,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較諸雇主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由勞工自行終止契約之情節為輕,勞動基準法僅就前者於第七十八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該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而被告甲○○為被告誼億公司代表人,既無因執行業務違法勞動基準法規定,對法人即誼億公司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亦諭知被告誼億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