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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 顏宏斌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二人為夫妻關係,二人與劉斌(已歿)為朋友關係。緣黃建福(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黃車),在高雄縣○○鎮○○○路○號與八號前,因過失未注意當時同方向在前騎乘腳踏車於機車道上之劉斌,致煞車不及而黃車右前車頭撞擊劉斌騎乘之腳踏車,劉斌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送醫急救等。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起明知黃建福為肇事者亦即在客觀事實上係違反刑法之犯人,因劉斌住院期間均屬昏迷狀態,診治情況不佳,隨時可能死亡。被告二人因與劉斌相熟,知悉劉斌為榮民身份,在臺並無其他親屬,而劉斌因車禍案件與黃建福間之和解事宜應由榮民服務處等機關負責處理,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劉斌並無其他家屬得以處理上開車禍事宜之便,意欲藉此機會賺取不法之和解金額,謀議以「隱滿黃建福車禍犯行及處理劉斌後事」為由,於肇事次日即向黃建福要求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因黃建福認為一百萬元過高無法給付,故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因醫院通知被告丙○○○與黃建福,表示劉斌情況並不樂觀,故被告二人與黃建福約定再次見面,黃建福因肇事後心虛,恐罹刑責,至誤信被告二人得以代表劉斌提出和解,且於收受金錢後將確實代為處理劉斌之後事並隱瞞黃建福犯案情節,故黃建福同意以六十萬元達成協議,被告二人允諾黃建福不用報案並且將處理劉斌後事,黃建福陷於錯誤當日即與被告乙○○簽立協議書,並當場給付三十萬元;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劉斌不治死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十六日據報相驗,於進行屍體相驗前,被告丙○○○以劉斌之朋友身份經警方先行訊問,被告丙○○○因事前與被告乙○○、黃建福共謀,協議隱瞞案情並使犯罪人黃建福得以躲避查緝而脫免逮捕,故於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警訊中,當警員柯良穎訊問死者劉斌有無與他人結怨?有無他殺嫌疑時?被告丙○○○均答稱:「沒有」。並表示劉斌的屍體要交由榮民之家處理。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日相驗時,檢察官相驗劉斌屍體後,認死亡原因有異,而訊問到場之被告丙○○○,劉斌死亡之可能原因及劉斌的腳踏車有無被撞過之情時,被告丙○○○竟答稱:「死者劉斌經常騎腳踏車或機車出門,經常跌倒、發生車禍、我不知道腳踏車有無被撞過」等詞,企圖誤導檢察官朝劉斌為意外死亡方向偵辦,使黃建福得以因此躲避查緝而脫免逮捕,而被告二人方可因此取得雙方協議之後續三十萬元。然經檢察官察覺劉斌死因有異,飭警追查並複驗劉斌屍體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其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而言;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另藏匿以外之方法使之隱避,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固然不限於積極作為,亦應包括消極之不作為,但消極之不作為,依刑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卅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雖明知犯人,但其若無向偵查機關為真實陳述之義務,而默秘不言,或故不告知,均難認為應與積極之犯罪行為為同等之評價,而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犯罪。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成立本罪。

三、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詳列事證,而認被告二人早於劉斌車禍當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時即明知黃建福駕車肇事之事實,被告二人卻以為黃建福隱瞞作為與黃建福和解之條件,並於與黃建福和解後,於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故意隱瞞車禍及肇事者之事實,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蔽罪嫌;另公訴人又認被告二人明知劉斌係榮民,其後事應由榮民服務處介入處理,被告二人並無代為處理和解之權,而被告二人原無意為劉斌處理後事,卻以為劉斌處理後事為詐術,要求黃建福給付賠償金額六十萬元,致使黃建福陷於錯誤而先給付三十萬元給被告二人收受,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二人,雖曾否認於檢察官相驗前已確知黃建福為犯人之情,惟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判時,則均坦承係黃建福肇事當天,即明知劉斌係車禍受傷及黃建福為肇事之人之事實,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伊二人從未以不報警為條件,要求黃建福和解,且伊二人原不負有通報犯罪之義務,縱不報警亦不構成犯罪。另劉斌與伊夫婦住在一起約二十年,伊二人擔心劉斌因車禍成為植物人,因此要求黃建福給付費用,作為劉斌的療養費用,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前,伊二人原不確知劉斌會死亡,不可能要求給付喪葬費云云(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答辯狀參照)。經查:

四、關於使犯人隱避罪嫌部分:

(一)被告二人雖曾否認於檢察官相驗前明知犯人而有故不告知之行為,惟被告二人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時即明知黃建福肇事致劉斌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建福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明,且經證人即岡山里里長黃順利、黃建福友人李正安、劉安文、許金癸等人於偵訊時所證明,另被告丙○○○於警察訊問時及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均有故不告知有偵查權限之警察及檢察官之情,亦有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警訊筆錄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相驗時之訊問錄音帶及該錄音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判時所自承,故被告二人確有於偵查中接受有偵查權限之人訊問時,而故不告知犯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惟被告二人前開於偵查中故意不告知犯人之行為,屬於前開所稱之消極不作為,且依法被告二人並未負有向偵查機關告知犯人及犯罪事實之義務,參諸前引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二人該項消極之不作為,於道德上固有值得非議之處,但仍難認為在刑法上與積極之作為應為相同之評價,而難令被告二人負該項罪責。(被告二人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則應負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責,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非同一事實,本院不得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關於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證人黃建福證稱:九十年十月九日發生車禍,同年月十日伊就由友人陪同去被告二人家協調此事,當時岡山里里長也在場,因被告丙○○○自稱為劉斌養女,劉斌在臺並無親屬,故要與他們和解。被告二人並承諾要處理劉斌的後事,但並未承諾幫伊隱瞞肇事經過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原開價一百萬元,稱此金額包括供養劉斌二十幾年之費用,及喪葬費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談妥為六十萬元,前三十萬元作為向被告二人的道義賠償,另三十萬元要給被告二人處理劉斌後事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參照)。證人李正安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伊載黃建福到被告家中,起初里長尚未到,伊則因停車,比其他人較晚進入,進入後聽到在談論劉斌病情不樂觀,如死了這筆錢要當喪葬費,伊又聽到劉斌在被告家供養了二十幾年,我們的意思是劉斌受傷期間補貼被告二人的照顧費用,萬一劉斌死了,也補貼喪葬費用等語(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參照)。證人劉安文證稱:伊陪黃建福去被告家二次,第一次被告要求一百萬元,稱供養劉斌二十幾年,因在醫院時聽醫生說劉斌不樂觀,故這筆錢包括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參照)。證人許金癸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我們在被告家中談車禍之事,約十幾分鐘後里長來,伊有聽到六十萬元是要當喪葬費及被告二人供養劉斌二十幾年之事等語(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參照)。證人岡山里里長黃順利證稱: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當天被告丙○○○來電叫伊過去,稱對方來談和解,伊過去時他們都已在場,伊到了約五分鐘後即離開,其間看到他們在寫收據,交付三十萬元給被告乙○○。伊向他們說,伊可以證明劉斌在被告家中供養了二十餘年,其他的伊則不管等語(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參照)。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劉斌生前確已居住在被告二人家中,由被告二人扶養,及黃建福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金額為六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因被告二人扶養劉斌二十幾年之補償費用,三十萬元則係補償被告二人於劉斌死後所將支出之喪葬費用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二人前開所辯:並未要求喪葬費用云云,不足採信,惟對於補償扶養劉斌二十幾年之費用之所辯,則堪以採信。

(二)故黃建福與被告二人以六十萬元作為和解金額,其中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先支付之三十萬元,因當時劉斌尚未死亡,故該部分之金額,應係先支付給被告二人之扶養補償費用,應可認定。而被告二人確已扶養劉斌二十幾年,黃建福於和解時,亦明知劉斌係在臺無親屬之榮民,並為被告二人扶養二十幾年,及劉斌在醫院期間亦由被告二人照顧看護之事實,則黃建福該給付被告二人之三十萬元部分,被告二人並未對黃建福施用何詐術,黃建福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參諸前開關於刑法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此部分與刑法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難令被告二人負詐欺罪責。

(三)又證人甲○○證稱:伊任職於岡山榮民服務處,劉斌係伊所輔導之榮民,伊到岡山榮民服務處任職二年間,劉斌均由伊輔導。劉斌平時居住在被告二人家中,伊曾去訪視過一次。伊曾受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岡山地區輔導長官之通知,得知劉斌在醫院的加護病房,但伊於第二天欲前往探視時,劉斌即死亡了,故伊因而未前往醫院,伊乃通知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依在臺單身榮民死亡處理方式處理劉斌後事。而單身榮民死亡之後事,有某一家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簽約的葬儀社負責,喪葬費用則由該單身榮民的遺產來負擔,若不足,再由榮民退伍前最後服務的軍種負擔。劉斌死亡之後,被告丙○○○曾向伊詢問可否將劉斌的遺體帶回家處理,伊告訴她,除非是劉斌的親屬,否則不能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依據證人甲○○前開所證,被告二人於劉斌死亡時,顯然並不知劉斌的後事應由榮民服務處處理之情,否則應無再向甲○○詢問可否將劉斌遺體帶回處理之情,又參諸劉斌在臺並無親屬,與被告二人共同生活二十幾年之事實,被告二人向黃建福表示要處理劉斌後事,應非無處理之意,而欲詐騙黃建福。故被告二人向黃建福表示前開和解金額內之三十萬元部分做為處理劉斌後事之補償,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向黃建福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向黃建福要求補償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行使詐術之行為,被告二人所為尚與刑法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隱避人犯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諸前開所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