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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關民事賠償部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過程中,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被告明知當時自己並無支付之能力,亦未有其他清償債務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新台幣一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和解,被告因此獲得緩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詎被告自應分期清償之第一期開始,即未支付任何款項,經告訴人數度追討,被告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致行為人自身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成立,否則除應負其他民事責任外,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承諾書及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和解筆錄,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由被告於每月一日給付一萬元與告訴人至清償完畢止,而其自應分期清償之第一期開始,即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當時我有心要和告訴人解決這件事,心想快點達成和解後開計程車賺錢還告訴人,但是因為負債太多,後來又失業了,所以才沒有付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由被告於每月一日給付一萬元與告訴人至清償完畢止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告訴人僅一再指稱:被告自達成和解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一期都未給付等語,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在法官之折衷協調下,經雙方之相互讓步始成立和解;衡諸常情,緩期清償乃債權人給予債務人準備清償債務之時間,是於此種情況下,債權人通常對債務人經濟狀況亦有相當之瞭解,且願意體諒債務人之困窘始願為之,而請求緩期清償籌措資金而未因債逃匿之債務人,亦可見有清償債務之意願,兩造方達成緩期清償之合意,不得僅以事後債務人仍難如約給付,產生未為清償債務之客觀情狀,即推定債務人原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是本件告訴人願意讓被告可以分期支付賠償金額,應亦已衡量過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況且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和解當時,並未施用任何詐數使告訴人誤以為其尚有豐厚資力,或於達成和解前後有何明顯之脫產行為,被告雖自承其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就已經處於經濟十分困難之狀態,然若非如此,被告即可一次將賠償金額付清,自無須再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內容,此應為告訴人可知悉之事實,是縱被告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即已處於有可能無法支付賠償金額之狀態,事後亦未為清償,仍不得以此遽推論被告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二)另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所依憑之理由乃係以被告未依和解契約書履行債務,而獲有緩期清償之利益,然縱使如此,被告對告訴人所應履行清償和解款項之義務,仍不應此而免除,易言之,被告對告訴人仍負有給付和解款項之義務,並不因其未履行該和解書之內容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況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既仍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即上開和解筆錄,本得隨時對被告請求本金與遲延利息,或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又非有資金故意不為清償而作其他轉投資獲取高於該遲延利息之利益,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有之詐欺得利罪嫌,因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該當有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楊宗翰法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