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男 四被 告 丙○○ 男 四被 告 甲○○ 男 四被 告 乙○○ 男 四被 告 辛○○ 男 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0號、第二九三六0號、第二九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集會時,以文字、演說及丟擲雞蛋、冥紙之方式,侮辱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甲○○共同集會時,以文字、演說及丟擲雞蛋、冥紙之方式,侮辱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辛○○共同集會時,以文字、演說及丟擲雞蛋、冥紙之方式,侮辱他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庚○○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二、緣庚○○於民國八十八間係擔任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村長,因不滿高雄縣燕巢鄉鄉長丁○○未事先與該村村民協調,即在角宿村第一公墓所在地興建公園納骨塔,竟未事先向主管機關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申請許可,逕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九時許,與當時擔任高雄縣議員之丙○○、前燕巢鄉鄉民代表甲○○、角宿村民乙○○、辛○○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村民共約七、八十人,共同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村民各自攜帶雞蛋、冥紙,共乘二部掛有「白賊鄉長,愚公移山」、「破我墓碑,還我公道」、「欺騙百姓,官商勾結」等侮辱丁○○白布條之宣傳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燕巢鄉公所前,要求丁○○出面說明,適丁○○外出,庚○○、丙○○及甲○○三人乃分別在宣傳車上,以麥克風指責丁○○未依承諾與村民達成共識,便自作主張興建納骨塔,庚○○並以「白賊鄉長」、「縮頭烏龜」、「不要臉」、「這中間如果沒有利益勾結,誰也不相信」等語侮辱丁○○。迨同日九時四十分許,庚○○復持麥克風高喊「要錢嗎?這裡有,拿給你,這裡很多」等語,並自宣傳車上傾倒事先備妥之大捆冥紙,乙○○、辛○○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村民見狀乃紛紛拾起冥紙拋撒,並有數名不詳村民以自備之雞蛋朝向燕巢鄉公所外牆扔擲,而侮辱丁○○。嗣同日九時四十六分許,因主管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三次舉牌,庚○○等人遂與部分現場民眾轉往高雄縣○○鄉○○路○○○巷○號丁○○住處前繼續扔擲雞蛋及揮撒冥紙,期間乙○○並以打火機點燃冥紙,幸經員警當場制止及時撲滅(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迄同日十時二十四分許,始各自解散離開。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甲○○、乙○○、辛○○五人固均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集會陳情,在場民眾並有扔擲雞蛋及拋撒冥紙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其並未發動當天集會,係村民自己要去陳情,其身為村長,收到通知不去也說不過去,雞蛋、冥紙都是村民自己帶去的,與其無關,至於「縮頭烏龜」等語,係因當天鄉公所沒有人出面說明,其出於一時情緒所為之言語云云;被告甲○○、丙○○則辯稱:當天係至現場安撫民眾的情緒,並應民眾之要求登上宣傳車說明興建納骨塔的經過,現場的雞蛋、冥紙、布條均係村民自備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渠原本在田裡工作,因聽到村民在鄉公所前面抗議,渠便跟著至現場表達意見,並未滋事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係自行騎車到現場,看到地上有很多冥紙,就撿起來丟而已云云。經查:
(一)按集會遊行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而言,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等五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未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許可,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村民七、八十人,共同攜帶大量雞蛋、冥紙,並搭乘掛有白布條之宣傳車二部,前往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前集會抗議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證人即燕巢鄉公所秘書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副局長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三十三幀、剪報八份、傳單三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等人於右揭時、地所為,自屬該法規定之「集會」無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雖否認當日集會係由其發起,亦未攜帶冥紙到場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蒐證錄影帶勘驗,發現被告庚○○確曾自以麥克風高喊「要錢嗎?這裡有,拿給你,這裡很多」等語,並自宣傳車上傾倒大捆冥紙供現場民眾丟擲,則其所辯未攜帶冥紙到場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庚○○既攜帶大量冥紙並準備宣傳車二部到場,顯見在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前所聚集之群眾,至少其中大部分群眾係其召集到場,否則其焉有預先準備大量冥紙,並準備宣傳車到場之必要?另本
次抗議活動,警方於事前即已接獲通知,並曾加以疏導,且印象中本次集會係被告庚○○所發起一節,業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誤,故被告庚○○辯稱現場群眾當天均係主動至現場陳情云云,亦難採信。
(三)被告庚○○、丙○○、甲○○三人,於本次抗議過程中,均站立於宣傳車上並持麥克風向現場群眾發表演說,被告甲○○並頭綁抗議布條,三人就本次抗議行動均居主導地位,而被告乙○○則在人群之中拋撒冥紙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無誤,且有卷附現場相片可佐,被告辛○○雖未出現於蒐證畫面中,惟伊亦自承確有自地上撿拾冥紙拋撒無誤。是被告五人係分別以演說、扔擲雞蛋等方式侮辱告訴人一節,應堪認定。
(四)被告五人雖另以僅欲表達村民之訴求,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圖云云。惟民主法治多元價值之社會,人民藉由集會遊行表達其訴求,固為其基本權利,然表達其訴求之過程應保持平和理性,並尊重他人之權利及價值,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及維持社會秩序。本件被告等以拋撒冥紙、丟擲雞蛋等不理性態度,表達其等對於告訴人興建納骨塔之不滿,顯非民主法治國家國民應有之行為,自不能因其等訴求或具正當性,即進而合理化或合法化其等不當之表達方式,是被告五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五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約數十人於集會時,分別以演說、文字、拋撒冥紙、扔擲雞蛋之方式,抗議告訴人興建納骨塔,而侮辱告訴人,被告五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對上開行為雖非全部直接參與,但均係基於同一聚眾抗議之目的下所進行的各個舉動,自宜合併觀察,認係包括的為接續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參與之人只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互相結合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之目的,並不需要於接續行為中每一行為均直接參與,即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核被告庚○○、丙○○、甲○○、乙○○、辛○○五人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集會時以演說、文字及拋撒冥紙、扔擲雞蛋之方式侮辱他人罪,被告五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就被告乙○○、辛○○二人所犯法條部分,漏未援引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五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告訴人未事先與村民取得共識,即貿然興建納骨塔,一時無法接受,前往鄉公所前向告訴人抗議時,又適遇告訴人外出無法親自說明,致有上開過激之行為,尚屬情有可原,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所犯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庚○○、丙○○、甲○○、乙○○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關切地方事務,一時氣憤,致觸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庚○○、丙○○、甲○○、乙○○四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丙○○、甲○○之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之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乙○○、辛○○則涉有同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之在場助勢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三四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係因不滿告訴人未依承諾先與村民達成共識,即擅自與廠商簽約興建納骨塔,乃發動本次集會,並因告訴人未出面說明,故憤而扔擲雞蛋、冥紙,顯見被告等人所為一切抗爭舉動,均係針對告訴人個人為之,尚無妨害地方公共秩序之主觀犯意,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第一公墓旁,懸掛寫有「白賊鄉長、欺騙鄉民」、「潘鄉長違反民意,衰氣終到,步銅步鐵,連骨頭也要撿起來步」、「圖利廠商」等語句之白布條,以此抗議告訴人丁○○,而予以公然侮辱,因認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庚○○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方 百 正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