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邱戊○○為夫妻關係,甲○○並為盟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峰公司)董事長。甲○○曾以盟峰公司承包電信工程之際,欠缺材料款及無法發放工資為由,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與其妻邱戊○○共同向告訴人丁○○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五萬元,甲○○夫妻除簽發本票七張以為借款擔保外,明知無清償借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付切結書一張予告訴人,載明盟峰公司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存有履約保證金九百九十萬元,若前揭借款無法償還,願以該筆保證金代償等語,施用詐術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借款,甲○○夫婦復與被告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十日書寫切結書一張,內容載明盟峰公司因積欠被告貨款,願於事後提領存放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履約保證金五百五十萬元之際,會同被告共同提領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前揭借款債權。甲○○夫婦於事後領得盟峰公司承攬電信工程款項後,不僅拒絕清償上揭借款,更惟恐告訴人對盟峰公司存於彰化銀行三民分行之履約保證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復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由甲○○及邱戊○○分別簽發面額九百萬元、五百九十一萬元之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以製造借款之假債權,被告再持該兩張本票,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與同年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七○五六號與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九九二三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致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之加入分配,並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係以:甲○○夫妻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書寫切結書一張交付被告,內容載明盟峰公司因積欠被告貨款,願於事後提領存放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履約保證金五百五十萬元之際,會同被告共同提領等情事,為被告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切結書影本兩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持甲○○夫妻所簽發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七○五六號、第六九九二三號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一份足資佐證。又證人庚○○於偵訊中證述:曾聽聞邱戊○○提起,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假債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甲○○夫婦曾向我大量借款,故甲○○夫婦開立切結書及本票兩張作為借款擔保之用等語,並提出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影本、匯款單等以佐其說。

經查:

㈠甲○○夫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書寫切結書一張交付被告,載明盟峰公司因積欠

被告貨款,願於事後提領存放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履約保證金五百五十萬元之際,會同被告共同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又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持面額九百萬元(發票人盟峰公司、甲○○、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五百九十一萬元(發票人邱戊○○、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向本院對盟峰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七0五六號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九九二三號支付命令內,嗣被告再持前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對盟峰公司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言不諱,並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年高貴民字心八十八執字第二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九0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七0五六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九九二三號支付命令卷宗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0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借款予甲○○夫婦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因我認識邱戊○○

,所以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找我去甲○○夫婦位於高雄市○○街的家,因甲○○夫妻以前因包工程,要繳交工程款押金而向被告借款,這次會算結果甲○○夫婦積欠被告好幾百萬元,確實數字我不記得了;大約在一年多以後,我再與被告到甲○○位於高雄市市○路的家會帳,當時甲○○夫婦已積欠被告一千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五二頁),核與邱戊○○於偵訊中證述:從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向被告借了將近二千萬元,還了部分,尚欠一千四百萬元,我做中華電信工程的差額保證金五百五十萬元是被告借我的,被告要求要會同領取履約保證金,但銀行說私人債務與保證金無關,一定要與工程有關款項才可讓被告會同領款,所以我才在切結書寫說工程是向被告進材料,並把該切結書放在銀行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七四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復有存摺、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詳後述)。是以,被告辯稱其與甲○○夫婦間確有借貸債務存在之情,應堪採信。至證人庚○○固於偵訊時證稱:甲○○告訴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是假債權等語(偵一卷第十一頁反面),而證人庚○○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案件訊問時則證稱:邱戊○○曾向我提及丙○○係假債權等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九二頁),則證人庚○○究係因邱戊○○或甲○○之告知,而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假債權乙節,前後證述顯不相符,況證人庚○○復稱當時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等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九二頁),故證人庚○○所稱前情自難遽信。

㈢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台灣企銀北高雄分行簽發面額四百萬元支票一

紙(付款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號),並自其所有之台灣企銀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扣款四百萬元,前開支票由盟峰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存入高雄縣政府押標金帳戶乙節,有存摺、本票一紙、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鳳山營字第0九三000二000一號函暨所附之高雄縣政府自行收納統一收據(本院卷一第一七五頁、本院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附卷可稽。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自被告所有農民銀行新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五十萬元至盟峰公司,有前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被告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六日分別自前揭銀行提領現金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十一萬元借予甲○○夫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存摺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第一七六頁)。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月十八日分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其子黃泰榮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至太陽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太陽城公司),有戶口名簿、合作金庫匯款回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一紙,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可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0頁)。是被告上開計借予甲○○夫婦九百零六萬元,而邱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匯款三百十五萬元至被告前開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復有該存摺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甲○○夫婦因積欠被告五百九十一萬元,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結算後,簽發面額五百九十一萬元之本票乙情,應可採信。

㈣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託農民銀行新興分行簽發面額四百三十萬元支票

一紙(付款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號),並自其所有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扣款四百三十萬元,該支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存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帳戶乙節,有存摺、本票一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三)中高營字第0九0號函暨所附之票據登記簿、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本院卷二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附卷可稽。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自其所有高雄二信前鎮分社存款帳戶轉帳三百五十萬元至盟峰公司,有匯款回條聯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被告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二月六日、同年四月二日自其子黃泰榮所有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戶分別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借予甲○○夫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存摺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七頁)。而前開借款合計九百萬元,是被告辯稱:經會算結果,甲○○夫婦因積欠我九百萬元,甲○○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發面額九百萬元之本票乙節,應非子虛。

㈤公訴人另質疑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載借款時間,竟與被告於本

案所辯借款時間不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會算竟未將先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七日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一併結算,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將部分款項匯至太陽城公司,而非盟峰公司,足證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係事後拼湊等語。惟查: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陸續貸與甲○○夫婦金錢,經結算後,邱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五百九十一萬元,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發面額九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告,則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九九二三號、第六七0五六號支付命令中,均主張前開本票發票日即係借款之日,有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前開支付命令卷可佐,此應係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同,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自難瞭解其中之差異,況上開記載亦僅係影響利息之起算時期,對當事人之權利影響不大,被告未深究及此,尚與常情相符。再被告與甲○○夫婦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次結算時,因僅完成高雄縣政府工程,其等乃先就用於高雄縣政府工程部分借款核算,而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均係用於中華電信工程,因該部分工程均未完工,乃未於第一次結算時納入結算範圍簽發本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始行結算簽發本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二0一頁),且此亦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亦核與常情相符。又太陽城公司董事長係甲○○,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六四五五八0一號核准變更為盟峰公司,董事長仍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卷內可參(該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四四頁),則被告將部分款項匯入太陽城公司帳戶,當可計入貸與甲○○夫婦一併結算。是以,公訴人前開主張,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甲○○夫婦既因積欠被告債務,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

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發面額九百萬元、五百九十一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被告,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甲○○夫婦已清償該借款,則被告持該兩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七○五六號與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九九二三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持前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之可言,題本件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林 勇 如法 官 洪 能 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