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右列被告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有賭博、違反菸酒專賣條例及懲戒走私條例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懲戒走私條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九區堂附近某不詳地點,向不詳名字之陳姓成年男子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七星」牌三百包、「大衛杜夫黑殼」牌四十六包、「大衛杜夫白殼」牌二十包及「峰」牌四十包等品牌洋菸,每條進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元、三百五十元及五百二十元不等;被告甲○○旋即將該些洋菸置放在K2─一八九八號自小客車內,欲趁機以每條二十元至三十元價差,販賣予不特定檳榔攤牟利。惟未及賣出,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鎮○○○路與永福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未稅洋菸,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其效力。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向不詳名字之陳姓成年男子犯入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係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然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又菸酒管理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即已公布,但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菸酒管理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是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故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依菸酒管理法予以論處。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裁判時法律已變更、廢止其刑罰,揆諸上揭法條,應為免訴之判決。另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雖有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六條規定,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惟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二罪規範之可罰行為並不相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炳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