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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之父蔡來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委託丙○○代為申請農民保險殘障給付,並同意將請領所得百分之三十做為報酬,遂在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後,將之交付丙○○,俾便丙○○持之辦理相關事宜並進一步確認雙方之權利義務,然蔡來法返回其住處後,認以請領所得百分之三十做為報酬過於偏高,遂要其子乙○○與丙○○商量降低報酬。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與其朋友甲○○,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十四之二樓丙○○辦公處所,商請丙○○降低報酬,不料為丙○○拒絕,乙○○、甲○○二人隨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由甲○○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取走放置在桌上之前揭委任契約書,丙○○見狀雖欲取回該契約書,惟仍為甲○○取走,並將之撕破放入自身口袋內(毀損文書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隨即共同離去現場,而妨害丙○○前揭契約書辦理申請農民保險殘障給付,及對蔡來法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甲○○動手取回委任契約書並加以撕破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均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丙○○說:不滿意你可以拿回去自己辦等語,所以才誤認告訴人同意渠二人等將契約書拿走等云云,被告甲○○另辯稱:前揭契約書僅有蔡來法之簽名,委任契約尚未成立,伊才將之撕破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如何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取走委任契約書,並加以撕破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並有前揭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因告訴人說不滿意你可以拿回去自己辦,所以才誤認告訴人同意渠二人等將契約書拿走等云云,惟此既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依常理,告訴人倘同意被告二人將契約書取回,應不致於在見到被告甲○○取走契約書時,即動手欲將之取回,被告甲○○亦不致在於取走契約書後,立即加以撕破放入自身口袋內,則被告二人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況即便告訴人確曾說過不滿意你可以拿回去自己辦等語,惟由被告二人自承當時告訴人拒絕降低報酬一節,可見當時雙方會談氣氛不佳,故告訴人前揭意思表示之真意,顯非在同意被告二人取回契約書,被告二人亦明知此節,否則迨無可能於取走契約書後,立即將之撕破。至被告甲○○另辯稱:前揭契約書僅有蔡來法之簽名,委任契約尚未成立,伊才將之撕破等云云,惟前揭契約書既由蔡來法簽名在其上並交付告訴人,蔡來法亦於偵查時到庭證稱確有委託告訴人代為申請農民保險殘障給付,則前揭委任契約顯已有效成立,被告甲○○自承其係保險經紀人,應無誤認之可能,故其將契約書撕破,意在妨害告訴人持之代蔡來法申請農民保險殘障給付,並向蔡來法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至為明顯,從而,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雖其二人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惟本件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二人復已將前揭契約書寄還告訴人,有郵局掛號執據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