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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

三、一七九0四、二三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參拾參臺(含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參拾參片)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事實欄㈠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伍臺(含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伍片)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與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立翔便利商店

」(豪客超商)負責人甲○○,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場地,乙○○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租金之代價,在前揭「豪客超商」騎樓地,擺設乙○○所有之「滿貫大亨」二臺、「動物柏青哥」一臺、「金象王」一臺及「風火輪」一臺等電子遊戲機(公訴人誤載為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五時許,適有客人邱松富在內把玩「風火輪」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五臺(含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五片)及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共四千五百六十元。

㈡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恆豪商行」(界

揚超商)內,擺設其所有之「風火輪」二臺、「金象王」一臺及「滿貫大亨」一臺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四臺(含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四片);復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在上開超商內,擺設其所有之「超級金龍鳳」一臺、「春秋二代」一臺、「黑白郎君」一臺、「風火輪」一臺、「金象王」一臺、「魔球」二臺、「瑪琍大戰」一臺、「滿貫大亨」二臺及「超世紀賓果」二臺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十二臺(含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十二片)。

㈢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多多

超商」,雇用不知情之方秀娟為店員,在前揭超商之營業場所內,擺設其所有之「風火輪」一臺、「金象王」一臺、「滿貫大亨」一臺、「新象王」一臺及「金牌虎王」一臺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適有客人蔡明賜在該超商內把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五臺(含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五片),及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二百二十元。

㈣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界揚超商」

之營業場所內,擺設其所有之「魔球」二臺、「DL」一臺、「金象王」一臺、「超級龍鳳」一臺、「春秋二代」一臺及「滿貫大亨」一臺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適有客人黃忠義、陳文隆、潘鵬仁、黃俊瑋、高宏仁等人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七臺(含附於前開遊戲機內之IC板七片)及在前揭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政府函送、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顧客邱松富、蔡明賜、黃忠義、陳文隆、潘鵬仁、黃俊瑋、高宏仁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查紀錄表四紙及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合計三十三台(含IC板三十三塊)及現金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之租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前終止,立翔便利商店已於同年九月底盤讓予乙○○云云。惟查:被告甲○○將立翔便利商店之騎樓地,以每月二千元代價出租予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打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明確,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二人供述互核一致,堪以信採;而被告甲○○亦明知共同被告乙○○並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一節,亦據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問:甲○○知道你沒有執照?)他知道,我有告訴他這是住宅區不能申請執照。」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七八六二0六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明知乙○○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仍將上開營業場所騎樓出租予乙○○,而有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又被告甲○○雖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時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登記證及租約一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期間係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迄同年月三日止,而立翔便利商店上開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卻遲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辦妥,於上開犯行期間之登記負責人仍係被告甲○○,是被告甲○○是否已將上開店面盤讓予乙○○,已非無疑;又上開租約雖於末行另書寫:「本租約提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終止租約。」等文字,然被告甲○○供述上開提前終止租約及受讓店面之事實,業據租約相對人即共同被告乙○○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來伊等訂立契約期間為一年,後來甲○○自己提前終止契約,伊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共同被告乙○○於「豪客超商」騎樓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期間,被告甲○○確為上開超商之實際負責人,且無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復參以在受訊問者先後所為陳述不一之情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除有非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外,受訊問者於案發後第一次所為之陳述,因較少利害權衡及外力干預,且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深刻,理當較為可信,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時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既於警訊中就其為「豪客超商」之負責人及將上開騎樓地出租予乙○○等細節已詳細敘明,自以其於警訊中之供述較為真實。是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揭多次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事實(二)、(三)、(四)部分,公訴事實雖未敘及,惟因與公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不思省悔,再為本件犯行,且所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合計高達三十三台,甲○○因貪圖小利,而出租場地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甲○○出租場地期間尚短,所獲利益不多,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經營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電子遊戲機合計三十三台(內含IC板三十三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機具內之現金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乃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故僅就犯罪事實(一)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五台及機具內之現金四千五百六十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所犯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