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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環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固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之雇主,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間起,以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方式,僱用乙○○擔任環固公司紙漿成型技術工人,使乙○○成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嗣因環固公司業務緊縮之故,甲○○無意再僱用乙○○,旋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某時許,在環固公司,以環固公司業務緊縮,且乙○○不適合群體工作,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原因,向勞工乙○○預告將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終止勞動契約,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一日終止與勞工乙○○之勞動契約,勞工乙○○遂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未再至環固公司上班,惟甲○○明知在因業務緊縮之故,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需按勞工工作之期間核發資遣費,然甲○○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乙○○應得之資遺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伊係環固公司負責人,且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僱用勞工乙○○,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曾向勞工乙○○表示,其不適合繼續在環固公司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當時係告訴人乙○○自願離職,伊覺得告訴人乙○○較適合獨立創業,公司會發包相關工程予乙○○,要以外包之方式希望乙○○與公司合作,當然不用發給資遣費,於員工離職證明書是任何員工離職均會發給的云云。經查,被告係環固公司負責人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尚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願離職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庭訊時加以否認,並明確指訴係被告要求其離職等語,此外,復有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當時(環固)公司已無業務可作,告訴人之主管有跟我說不想再用此人(即告訴人),有跟他(即告訴人)講他(即告訴人)不適合與大家一起工作,應獨立創業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第十九頁背面),又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之結果,環固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即將告訴人乙○○原投保之勞工保險加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保承資字第一0二五一七三號函所附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應係因環固公司業務緊縮之故,方終止與告訴人乙○○間之僱佣契約,其上開辯詞自均無可信之處;被告既係為環固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之雇主,則其僱用乙○○擔任環固公司紙漿成型技術工人,已使乙○○成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則其因環固公司業務緊縮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自應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核發資遣費,被告既未為之,即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應核發予告訴人之資遣費,合計應為二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勞資字第0九一0一一六四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被告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雇主,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致被害人乙○○未能領取資遣費,復毫無悔意,仍狡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給付應發給之勞工資遣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罰則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