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為高雄市○○區○○○路○○○號一世代通訊行之負責人,經營行動電話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對外偽稱自己係「鄭紹章」,且係「明正法律事務所」之法律顧問,具外國之律師身分,與司法界關係良好,可擺平司法案件,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涂雅萍因男友蘇益權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致其因另案正在假釋期間之案件將被撤銷而心急,經由乙○○介紹與冒稱「鄭紹章」之丁○○認識,丁○○與涂雅萍見面後,向涂雅萍詐稱其與警界、司法界關係良好,可向相關單位疏通,致涂雅萍信以為真,即請託丁○○幫忙活動,以擺平蘇益權所涉及之前開司法案件,並幫忙蘇益權保外就醫,丁○○則向涂雅萍稱需活動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此詐術使涂雅萍陷於錯誤,先行湊集三萬元及十萬元,分二次透過乙○○於一世代通訊行轉交丁○○收受,嗣後蘇益權並未能保外就醫,且假釋仍被撤銷,涂雅萍始知受騙,而原議定剩下之十七萬元活動費乃未交付。承前概括犯意,丁○○再於九十年八月間,因甲○○、乙○○遭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查獲涉嫌偽造國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阮、朱二人於該少年隊接受詢問時,以電話向丁○○求援,丁○○即冒充律師身份而與該少年隊組長丙○○通話,並替阮、朱二人關說開脫相關犯行,後阮、朱二人因願意協助檢、警人員追查該偽造國幣案之主嫌,故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獲得交保處分。交保隔日,丁○○即約阮、朱二人至一世代通訊行見面,且向彼等騙稱係因其向該少年隊人員疏通,彼等始能獲得交保,以此方式而向阮、朱二人索取二十萬元之活動費,因阮、朱二人半信半疑,故暫未給付。其後再於九十年十月間,甲○○前於九十年八月所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開庭,甲○○即透過乙○○聯絡丁○○幫忙擺平,丁○○即交待乙○○帶同甲○○至高雄市○○路「立人醫學檢驗所」做肝臟之檢驗。詎丁○○明知甲○○肝臟機能健康,竟與「立人醫學檢驗所」某不知姓名之成年檢驗人員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檢查後,由該檢驗人員出具「肝功能指數異常」之不實檢驗報告持交丁○○。嗣後丁○○再向甲○○索取全民健康保險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甲○○之全民健康保險至蔡崇毅診所就診,並請不知情之蔡崇毅醫師依前開「肝功能指數異常」之不實檢驗報告開具甲○○罹患急性肝炎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再持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至林進興醫院就診,並向不知情之王茂河醫師謊稱甲○○頭部挫傷,因王茂河醫師一時未經詳查,即依丁○○請求出具甲○○頭部挫傷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待取得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後,丁○○即於同日(二十六日)以前開林進興醫院之不實診斷證明書,由丁○○製作陳訴書乙份,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假而不出庭,並向甲○○索取一萬元之費用得逞,並再次以擺平該案件需活動費為由,向甲○○及乙○○重提需二十萬元活動費,因阮、朱二人其後向少年隊查證未有此事致未得逞。嗣丁○○又向阮、朱二人要求約四、五萬元與少年隊交際之交際費,因阮、朱二人已知丁○○與少年隊並無交情,故亦未予支付。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另涉嫌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並與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前開規定為追加起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訊之被告對於其指定乙○○帶甲○○去「立人醫學檢驗所」驗血,取得甲○○「肝功能指數異常」之檢驗報告;並請不知情之蔡崇毅醫師依前開「肝功能指數異常」之不實檢驗報告開具甲○○罹患急性肝炎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持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至林進興醫院就診,並向不知情之王茂河醫師謊稱甲○○頭部挫傷,因王茂河醫師一時未經詳查,即依被告請求出具甲○○頭部挫傷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待取得前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後,被告即於同日(二十六日)以前開林進興醫院之不實診斷證明書,由被告製作陳訴書乙份,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假;且有向甲○○、乙○○要求二十萬元及四、五萬元交際費而未遂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任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僅自稱為法律顧問,未自稱為律師,而「鄭紹章」係該通訊行以前之股東;且伊僅有向涂雅萍收六萬元,向甲○○收三千元,向涂雅萍收六萬元之費用係要準備幫蘇益權請律師,而向甲○○收三千元僅係代辦費,並非律師費;又「立人醫學檢驗所」的員工伊完全不認識,並無與之勾串;再伊是有向甲○○講說這件案子沒有二十萬元擺不平。但是這二十萬元是要打官司所花的費用,不是向司法人員活動所需之費用云云。惟查,⑴證人即明正法律事務所律師戊○○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委託其代為招攬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而證人甲○○、乙○○均證稱被告係以「鄭紹章律師」之名義與其接洽,且虛偽印有「鄭紹章律師」之名片(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自稱「鄭紹章律師」及虛偽印有「鄭紹章律師」之名片,已足以讓不特定之人誤信其有專業法律能力,其有詐騙之意圖自明。次查,⑵被告有向涂雅萍、甲○○詐得十三萬元及一萬元活動費之事實,業經證人涂雅萍、甲○○證述甚詳(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涂雅萍於本院另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乙○○涉嫌詐欺一案中證述明確,有該判決一紙在本院卷可憑,雖被告辯稱僅各收受涂雅萍六萬元、甲○○三千元,惟證人涂雅萍、甲○○原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理。⑶再被告向甲○○、乙○○要求二十萬元活動費及四、五萬元交際費未遂等情,業經證人甲○○、乙○○及秘密證人A2(年籍對照表詳見密封袋,依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該證人有保密身分之必要,該封存之筆錄,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或個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一八號卷第十二頁),核與台南縣少年隊組長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⑷此外,復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蔡崇毅診所診斷證明書、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林進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陳訴書在卷足憑(見前開他案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詐術向甲○○及乙○○詐取二十萬元活動費,及約四、五萬元之交際費而未得逞,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分二次詐得涂雅萍三萬元及十萬元,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另被告向甲○○及乙○○詐取二十萬元活動費,及要求約四、五萬元之交際費未得逞之行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亦為接續犯。至被告與「立人醫學檢驗所」某不知姓名之成年檢驗人員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肝臟機能健康,竟由該檢驗人員出具「肝功能指數異常」之不實檢驗報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雖非業務上有權製作檢驗報告之人,惟其與有前開身分之某不知姓名之成年檢驗人共同實施前開行為,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而被告持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蔡崇毅診所就診,並請不知情之蔡崇毅醫師依前開肝指數過高之不實檢驗報告開具甲○○罹患急性肝炎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再持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至林進興醫院就診,並向不知情之王茂河醫師謊稱甲○○頭部挫傷,因王茂河醫師一時未經詳查,即依被告之請求出具甲○○頭部挫傷之不實診斷證證明書,均為利用不知情之醫師,於其業務上有權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上為不實之製作,惟被告並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依前開說明,自不成立間接正犯,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既遂、未遂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第六次、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三次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至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詐取甲○○及乙○○之財物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經核該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仍未知戒慎,其長年隱瞞真實姓名,並在外一再以律師身分招搖撞騙,影響司法威信甚鉅;並於犯後多次狡辯,未見深切反省,惟犯罪實際所詐得之金額為十四萬元,金額尚非眾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四、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涉嫌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惟該規定須以行為人未取得律師資格,並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為要件;如行為人自始即未有為營利及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之意圖,僅係謊稱有此身份、能力以詐取他人財物,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之意圖,而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核與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官 信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