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八、一一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鐵絲線壹條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有竊盜案、多次施用毒品案等前科,其中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七年六月,經定執行刑並入監執行後,目前仍假釋中,未構成累犯,復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丁○○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時,見該透天住宅大門並未關閉,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進入上開丁○○之住宅內,並竊取丁○○所有置於客廳酒櫃內XO牌洋酒、馬爹利牌洋酒及金門高梁酒各一瓶,得手後,行經興中路菜市場前為該廣澤里里長乙○○與路人所共同逮獲,並將三瓶酒當場返還丁○○。而後戊○○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以毒品案件通緝,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下簡稱苓雅分局〕員警查獲並逕行逮捕,並在苓雅分局刑事組接受竊盜及毒品通緝案件偵訊並製作完成筆錄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由苓雅分局警備隊警員丙○○、甲○○二人負責自刑事組內解送戊○○乘坐丙○○所駕駛,甲○○坐於右後方之巡邏警車上,預備到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押解途中,戊○○遂持事先備妥之鐵絲線趁甲○○未注意時,即低頭佯裝喝開水而乘機打開右手手銬,甲○○、丙○○二人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將戊○○解送至高雄地檢署前市○○路廣場時,戊○○係依法逮捕之人,竟趁丙○○警員開啟警車後車門欲將戊○○帶至高雄地檢署候訊室時,戊○○竟利用甲○○打開右後車門立於車門邊讓戊○○下車時,戊○○竟自右車門下車後即朝外脫逃奔跑,丙○○、甲○○二人見狀隨即向前追逐逮捕,約在離車距十到十五公尺處,戊○○自行摔倒在上開廣場處,其二人即合力將戊○○逮捕制伏,始未脫逃得逞,並於戊○○乘坐警備車坐位下方查扣其所有之鐵絲線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侵入住宅竊盜及脫逃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一位叫「阿德」的人與中路菜市場內遇見伊時將酒拿給伊,說要送給伊喝,而且伊也沒有要脫逃,是因為鞋子掉了,彎腰要撿,警員才以為要脫逃,手銬是警察沒有扣好,鐵絲線不是伊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是一位叫「阿德」的人進入住宅內將酒拿給伊看可不可以賣云云,惟於本院中復辯稱:「阿德」將酒拿給伊,說要送給伊喝云云;經本院請其提出「阿德」真實姓名及住處,被告皆無法提出以供查證,是被告所辯,是否有阿德之人即屬可疑,再查,上開進入被害人丁○○住宅竊取酒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解送高雄地檢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此有警訊筆錄及檢察官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及證人乙○○即苓雅區廣澤里里長暨該里巡守隊隊長迭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證稱:在菜市場有人喊抓小偷,有兩個路人幫我抓,我也有上去抓,我家後門是菜市場,當時戊○○是表示酒是從家中拿出來,但當時被害人追來時即將酒交還給被害人等語相符,顯見證人所證與被告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所陳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因毒品案件通緝,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由苓雅分局刑事組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前緝獲之事實,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苓雅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紙皆附於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可稽,且被告因通緝案件經警查獲逮捕到案等情固經被告供認不諱,惟被告則矢口否認有脫逃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查,被告脫逃之事實,業據證人苓雅分局警備隊員警甲○○於本院證稱:我們接獲刑事組打電話說要送被告到地檢署,然後我與另一負責駕駛的同仁一起送被告,我與被告坐在警車後面,手銬是在刑事組就銬起來,然後我就手放在被告肩膀將被告送上警車,我確定
我手銬有銬緊,當時被告手是在前面且有拿一瓶礦泉水,在往地檢署途中我有聽到喀喀的聲音,我看被告兩次,被告都假裝喝水,因為警車老舊我以為是車子的聲音,我本來要檢查被告的手銬,但當時警車已經到地檢署了,到地檢署之後被告應該就打開手銬,到法院被告當時是穿塑膠穿拖鞋,我是坐在後座的右方,被告是在左方,我要從右方下車,當時被告低頭,我起身下車時發現被告手銬打開,然後被告跟著我從車子右方下車後即往市中路方向前跑,被告沒有作任何強暴的動作,但要跑的時候是有碰到我,被告大約跑了十公尺到十五公尺就被我抓到,手銬右邊已經打開,左邊還是鎖著,從被告跑到我抓到被告帶到車上大約二十分鍾,我追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有抗拒說不能再進地檢署,後來被告掙扎很久,我們要押被告上車被告也不要,當時我們是要把被告帶到警備隊作脫逃部分的筆錄,被告不願意在地上掙扎,被告是抵抗要把我推開要跑走,怕再被抓到地檢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苓雅分局警備隊員警丙○○本院證稱:我是駕駛,被告座在後面,我同事甲○○已經下車要把被告解送到地檢署,手銬已經自行打開被告下車就往外衝,被告跑大約十公尺就跌倒,我同事去追到時,被告一直掙扎,並直說讓我走我不要再進去地檢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所證稱情節互符一致,另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筆錄中坦承:伊只是抵抗不要再被抓到等語;足徵被告當日被移送到地檢署市○○路門口前時應有脫逃行為爾後才被警員即時制服逮獲,復有甲○○、丙○○二名警員之報告書附卷及巡邏警車內找獲鐵絲線一支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難採信,被告脫逃罪行,亦足堪確認。
二、被告戊○○無故侵入丁○○住宅內竊得洋酒等物共三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另其係為警依法逮捕後,自巡邏警車解送高雄地檢署途中趁隙逃逸,惟其尚未脫離警察追躡之中,即復為警員逮獲,即尚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被告脫逃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入住宅罪及竊盜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侵入住宅內竊盜罪與脫逃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押解途中,乘隙脫逃,其以衝撞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施以強暴方式脫逃後經警員緊追其後,隨即被逮捕,尚未脫離公權力之支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依法逮捕之人強暴脫逃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惟查,被告係乘員警開門讓其下車之際,乘機脫逃,惟被告沒有作任何強暴的動作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甲○○證稱如前,是本件被告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脫逃等情事,應可認定,再刑法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之特別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著有判例,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強暴脫逃未遂且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二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所得之物業經由被害人領回,且未擴大損害程度,並到案後一再狡詞圖卸,尚難認有悔改之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足以達到教化及制裁其犯行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鐵絲線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為被告否認,惟業據證人員警甲○○、丙○○二人證稱屬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銘 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群 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