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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於民國七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止,任職於中華民國海軍,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四一四號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價值縣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以上之軍人儲蓄券三十六張,得手後,委託不知情之現役軍人丙○○分三次向國軍左營財務收支組兌換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已向該收支組申報儲蓄券遺失,且其購買習慣特殊,有別於他人,故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梐次前往兌領時,為該收支組承辦人丁○○發覺可疑而報警查獲,並扣有軍人儲蓄券十五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僅客觀要件有所不同,一為「竊取他人動產」;一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即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不論合法、非法,均不引響該支配管領力,若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而破壞持有所建立之管領力,則應該當於竊盜罪;如行為人竊取他人動產後,之後再拋棄該物之占有,則行為人已喪失該物之持有權,且原所有權人亦因未占有該物,而對該物無持有權,若第三人嗣取得該物之占有,尚難論以竊盜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言,及扣案之未連號軍人儲蓄券十五張(詳見附表)與告訴人乙○○之購買習慣相似,足認為係告訴人乙○○遭竊之物為據。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前後有兩次,分別為六張及十五張,委託並交付軍人儲蓄券予丙○○,向國軍左營財務收支組代為兌領現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巷口之郵局垃圾桶內,拾獲當時以牛皮紙袋包裝之軍人儲蓄券二十一張,先拿取其中六張向國軍左營財務收支組詢問可否兌換現金,然因未具軍人身份而無法兌領,隨即請當時仍具軍人身份之丙○○代領等語。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國軍軍人儲蓄券十五張,係由國軍同袍儲蓄會自四十八年起,奉行政院核定,針對具中華民國國軍官兵、編制內聘雇人員、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及贍養金退伍官兵、國軍遺眷及無依遺眷人員,始有資格承購之無記名有價證券,發行時原始承購人毋須留下任何身分登記資料,每士公開開獎一次,其獎券組別、號碼相同者即為中獎;中獎者於領取獎金時,應攜帶中獎儲券、私章、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妥領獎收據後辦理,且一般退伍軍人凡符合購買資格且持有獎券者,於檢具國民身普證及俸金支領憑證後,即可辦理兌換等節,此有國軍同袍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拓招字第六一八號函在卷可稽,顯見本案扣案之國軍軍人儲蓄券係屬無記名之有價證券,可堪認定。從而系爭扣案物苟非由被告循正常管道購入或取得,自無所謂合法之所有權或持有權可言,合先敘明。

(二)又告訴代理人甲○○○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稱:其丈夫乙○○向來有購買國軍軍人儲蓄券習慣,且別人泰半均一次購買十幾張或二十幾張以上,而告訴人每次則僅購買二、三張,九十年六月初,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四一四號住處,遭人竊取三十六張,但當時因告訴人生病,所以沒有立刻報警等語,對照證人即國軍左營財務組承辦人員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據伊所任職單位觀察,符合購買軍人儲蓄券身分之人,前來收支組購買的人,泰半均一次購買十張以上,很少有買二張或三張的,但告訴人乙○○來買的時候,每次都買二張或三張的,且告訴人乙○○曾於去年向伊告稱,他家遭竊,軍人儲蓄券遺失,當時雖有填寫一張明細表,然因該明細表沒有組別號碼,所以無法確定告訴人究係是何張被偷,只能根據告訴人指陳,瞭解有三十六張軍人儲蓄券被偷,而扣案之十五張軍人儲蓄券確實為國軍左營財務組售出等語,互核以觀,縱認告訴人上開陳述屬實,充其量亦僅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向國軍左營財務組,每次購買二或三張軍人儲蓄券之習慣,且曾於九十年間有遭竊等事實,然失竊之各該軍人儲蓄券究各係何張,告訴人及證人丁○○均無從確實認定。

(三)再徵諸卷附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自製之失竊清單所載,告訴人僅載有失竊之軍人儲蓄券期別(非附表所示之組別或號碼)、年份、月份及張數,根本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確實之遺失標的,甚且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申請代查遺失之軍人儲蓄券,亦僅登載第六二一二號組別第二四○○○號至二四二九九號計三張,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國軍官兵遺失軍人儲蓄券申請代查表影本一紙附卷可資,對照扣案之軍人儲蓄券(詳見附表)十五張,亦無任何符合之處,另審諸前開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國軍軍人儲蓄券購買人的資格限於現役軍人、軍中聘僱人員、退役軍人有支領憑證的人才能購買,且憑證件而不憑人出售,而且發售軍人儲蓄券的單位,全省都有,換言之,購買者可能係附近的人,也可能是遠處的人,因儲蓄券背面有蓋財務組的章,所以可以認定係由其任職單位售出,但除了告訴人每次購買十張以下外,還是有其他人購買有相同購買方式等語以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縱使告訴人購買軍人儲蓄券習慣異於一般常人,然此種情況尚未造成唯一個化情狀,從而扣案之軍人儲蓄券十五張,自亦無法確認為告訴人遭竊之物。

(四)再訊據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是何時拿儲蓄券給你的?)他總共拿給我二次,第一次拿給我六張,第二次拿給我十五張,第一次的六張有領到,第二次沒有領到,第一次是九十年六月份左右,被告拿給我的時候,告訴我說儲蓄券是他父親的,請我幫他領,第一次領到六萬元的時候,他在外面等,我出來就拿給他,第二次是被抓的那次拿告十五張儲蓄券給我,被告一樣告訴我是他父親的,我基於情誼又幫他領,被告二次拿儲蓄券給我的時候,都有點交張數」、「我第一次幫他領六萬元時,確實有跟他說我手頭不方便,是不是能夠跟他借一點錢,被告確實有借給我壹萬多元」等語(見本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上開所陳,係被告交付持有之軍人儲蓄券,委託證人丙○○代為兌領部分,並不足以直接推論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且苟若證人所陳屬實,被告前後交付總計二十一張(第一次六張及第二次十五張),亦與告訴人指訴遭竊三十六張數目不符,更況本案僅扣得十五張軍人儲蓄券,是以此部分證據與告訴人指訴並不相符,再考諸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所稱:「(問:丙○○來領過幾次?你怎麼知道丙○○來領的儲蓄券是乙○○的儲蓄券?)他來領一次或二次。當時他拿十五張來領之時,因他是生面孔,我覺得奇怪就拿出該明細表(指告訴人申請代查遺失軍人儲蓄券之明細表)核對,因那明細表沒有清楚的組別號碼,我是用依照表上期別的張數去核對那十五張的期別張數後,發現除一期外,其他的期別張數都相符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僅係粗略以丙○○第二次提領軍人儲蓄券之張數,類似於告訴人申報遺失之期別張數而以推論方式猜測,並無法確實認定,則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軍人儲蓄券,應由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辯與證人丙○○所言之持有軍人儲蓄券張數,與告訴人陳述不一,遽而逕自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

(五)且占有系爭軍人儲蓄券之原因眾多,或竊取、侵占、或基於其他合法或非法之原因,被告雖為系爭儲蓄券之最後占有人,且該儲蓄券尚為無記名有價證券,衡情不可能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然仍難因此即認系爭標的物係被告所竊取。本於罪疑惟輕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之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論以竊盜罪。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是否另涉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該罪是否已罹追訴權時效,自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表:(均以壹張數為基本單位,且面額各均為新台幣壹萬元)┌──────┬──────────────┬─────────────┐│組 別│內 載 號 碼│備 註│├──────┼──────────────┼─────────────┤│第五九七○號│第七六八○號至第七六八九號 │背面除於還本紀錄欄,登載林││ │ │秋田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 │ │、「丙○○」印文;領獎紀錄││ │ │欄並無記載,發售單位印章欄││ │ │載有「軍人儲蓄券出售日期章││ │ │」;還本作廢印章欄原蓋有還││ │ │本作廢章,然均劃線作廢。 │├──────┼──────────────┼─────────────┤│第五九七○號│第七六九○號至第七六九九號 │同右 │├──────┼──────────────┼─────────────┤│第六○○○號│第七六七○號至第七六七九號 │同右 │├──────┼──────────────┼─────────────┤│第六○○○號│第七六八○號至第七六八九號 │同右 │├──────┼──────────────┼─────────────┤│第六○三一號│第九一五○號至第七六五九號 │同右 │├──────┼──────────────┼─────────────┤│第六○三一號│第九一六○號至第九一六九號 │同右 │├──────┼──────────────┼─────────────┤│第六○三二號│第九七一○號至第九七一九號 │同右 │├──────┼──────────────┼─────────────┤│第六○三二號│第九七二○號至第九七二九號 │同右 │├──────┼──────────────┼─────────────┤│第六○九四號│第三○一○號至第三○一九號 │同右 │├──────┼──────────────┼─────────────┤│第六○九四號│第三○二○號至第三○二九號 │同右 │├──────┼──────────────┼─────────────┤│第六○九四號│第三○○○號至第三○○九號 │同右 │├──────┼──────────────┼─────────────┤│第六一二四號│第六八八○號至第六八八九號 │同右 │├──────┼──────────────┼─────────────┤│第六一二四號│第六八九○號至第六八九九號 │同右 │├──────┼──────────────┼─────────────┤│第六一五四號│第五七二○號至第五七二九號 │同右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