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孫禮光
吳保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平訴(二)字第四八八號),因審理機關變動,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陸軍裝甲部隊第三九五旅步三營步一連一等兵,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休假期間,與非軍人邱茂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持隨身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因被告丙○○與邱茂展二人得手後約三十分鐘許,共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恰為沿路找尋失車之甲○○配偶丁○○暨友人乙○○發現,遂加以攔阻逮捕,邱茂展旋棄車逃逸,被告則持螺絲起子攻擊乙○○頭部,造成乙○○前額多處裂挫傷併周邊組織紅腫瘀血之傷害,後經乙○○、丁○○及路人合力制服並報警查獲,邱茂展則經檢察官依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記錄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共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邱茂展及被告丙○○傷害部份均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與邱茂展共乘被害人甲○○稍早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恰為甲○○配偶丁○○及友人乙○○發覺;②丁○○與乙○○發覺被告與邱茂展共乘失竊之贓車而加以攔阻時,被告與邱茂展均立即試圖逃逸,被告並持螺絲起子攻擊乙○○;③到場處理員警田登山證稱在押解被告之警車上發現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曾坦認為其所有,但因被告陳稱係持鑰匙攻擊乙○○頭部,故員警並未扣押該起子而交由被告之父唐開益領回;④失竊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確遭竊嫌以螺絲起子等物破壞;⑤邱茂展供稱該車係被告所竊;⑥當日被告與邱茂展以行動電話往來聯繫達二十八次等節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共同攜帶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當日晚間八時許,其與邱茂展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號速食店前會面,其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邱茂展則騎乘該贓車前往,後二人擬尋覓他地用餐,邱茂展遂表示共乘一輛機車即可,其始由邱茂展搭載,詎料後突在路上遇二人攔阻,邱茂展因而將車輛衝撞路旁攤位後倒地,其遂遭該路人毆打,後始被迫持鑰匙反擊、將該路人頭部打傷,並未持有任何螺絲起子等語。
三、經查:
(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邱茂展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稍早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之重型機車後載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恰為沿路找尋失車之甲○○配偶丁○○暨友人乙○○發現,遂加以攔阻,邱茂展將車輛撞向路旁攤位,人車倒地,邱茂展旋棄車逃逸,被告則與乙○○扭打,並持尖銳鐵器攻擊乙○○頭部,造成乙○○前額一×0‧五公分、0‧五×0‧五公分裂挫傷三處併周邊組織紅腫瘀血之傷害等情,業據甲○○、丁○○、乙○○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所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不諱,惟被告為他人騎乘贓車搭載一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共同竊取機車或明知所乘坐之車輛為失竊之贓車,合先敘明。
(二)丁○○與乙○○發覺被告與邱茂展共乘失竊之贓車而加以攔阻時,被告係由邱茂展搭載,邱茂展因遭攔截行車不穩撞及路邊攤位而人車倒地後,旋即棄車逃逸,丁○○追緝無著,後經檢察官依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記錄循線查獲,被告則
與乙○○扭打,並造成乙○○頭部受傷,前已述及,是被告為被害人配偶、友人發覺騎乘贓車時,既非駕駛機車之人,遭攔停跌倒後,亦未立時逃離現場,反與乙○○扭打,其是否參與竊取該車輛、是否明知所乘坐之車輛為贓車、是否知悉丁○○、乙○○二人何以攔阻之、是否如丁○○、乙○○等人所指因竊取車輛遭發覺而試圖逃逸,要非無疑;乙○○雖另稱被告係經其攔阻後主動持螺絲起子攻擊之,但觀諸其警訊中僅陳稱與被告扭打、遭被告持利器打傷,並未提及被告係主動攻擊之,並多次表示無法確認被告係持何物刺傷其頭部,而警訊時該次事件甫發生,記憶應較為清晰,參諸丁○○於警、偵訊中亦均供稱其追躡邱茂展無著後,返回車旁發現被告與乙○○扭打,而非謂被告攻擊、毆打乙○○,及丁○○、乙○○二人在攔阻邱茂展與被告後,始終未表明渠等係發現被告騎用贓車而懷疑其竊取車輛、擬加以逮捕,以及被告丙○○當日受有頭部紅腫、右眼旁鼻樑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辯稱不知所乘坐之車輛為贓車,因在路途中無故遭二名陌生男子攔阻跌倒並毆打,始持鑰匙反擊,非無可採。
(三)至到場處理員警田登山雖於偵訊中證稱:當日其將被告帶回警局訊問後,因對乙○○所受傷勢及兇器種類存疑,曾返回押解被告之警車上找尋,發現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並向其坦認為被告所有,但因被告陳稱係持鑰匙攻擊乙○○頭部,故其未扣押該起子而交由被告之父唐開益領回云云,但被告既於與乙○○扭打之際遭制服、逮捕,乙○○復於偵訊中改稱係遭螺絲起子刺傷,則被告焉有可能持起子刺傷乙○○並與之扭打後,於遭制服前復將螺絲起子妥善藏匿身上?況員警逮捕被告、將被告押解往警局之前,應業對被告進行搜身,以維員警自身及人犯安全,並減低人犯脫逃之可能,豈有容任被告攜帶兇器上車,並棄置車中之理?又員警田登山既對於乙○○所受傷勢及兇器種類存疑,何以竟未登記、扣押該證物,反將之發還被告之父?加以螺絲起子前端多為金屬材質、長達十餘公分、並非細小之物,應無可能藏置身上並躲避員警之搜查,是員警田登山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日確持有螺絲起子一支。
(四)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當日持有螺絲起子一支,業如前述,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縱確遭竊嫌以螺絲起子等物破壞,有車輛照片可考,亦難認為被告所竊取。
(五)至邱茂展雖指稱該車係被告所竊,惟邱茂展經檢察官依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記錄循線查獲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警訊時先供稱: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傍晚時,被告在高雄市○○○路上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在旁,其曾詢問被告何以竊取該部機車,被告答稱欲以該機車拼湊撞壞之機車云云;但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偵訊中改稱:二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相約在高雄市○○○路上見面,被告即騎乘該贓車前來並搭載其前往,在途中改由其騎乘搭載被告,後遇二名男子攔阻,其遂趁隙逃逸,事後其詢問被告,始得知該車輛為被告所竊取云云,就竊取車輛之時間、其是否在場、何時得悉被告竊取車輛等節供述反覆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甫於九十年二月間出廠,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單附卷可資參佐,被告辯稱其顯無拼湊、維修車輛之必要,亦堪採信,參諸邱茂展供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傍晚、下午六時許騎乘贓車前往二人相約地點搭載之,然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失竊,迭經被害人甲○○、丁○○、乙○○等人指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憑,前皆提及,故邱茂展之供述顯與事實齟齬,亦難採信。
(六)末按被告當日與邱茂展以行動電話往來聯繫達二十八次一節,雖有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可按,但此亦僅足證明被告與邱茂展當日電話通聯往來密切,尚不足據以認定雙方通話內容或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曾與邱茂展共同持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維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