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第七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佈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遊戲卡匣參拾肆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號「盈福玩具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Nintendo」「GAME BOY」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腦、電子計算機、電視機、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及使用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及如附表所示「TETRIS」「TENNIS」「ALLEY」「DR‧MARIO」「POCKET MONSTER」均為任天堂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遊戲軟體,竟基於販賣及意圖散佈而陳列之概括犯意,除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底二月初之某日,在上址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五、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全新遊戲卡匣十片外,並連續以持舊卡抵充其所出售全新卡匣部分價款之方式,販入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三十四號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上之舊遊戲卡匣二十四片,而該二十四片舊遊戲卡匣中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至三十四號之卡匣並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軟體後,將之陳列在上開店內,以便以五十元之利潤出售上開全新之遊戲卡匣予不特定人,及以所販入之上開舊卡匣作為與不特定人互易之標的,嗣於未及售出及互易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卡匣三十四片。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五、六百元不等價格向人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所示之全新遊戲卡匣,及以舊卡換新卡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三十四號所示之舊遊戲卡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不知係仿冒商標及盜版的遊戲卡匣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樣,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目前均在專用期間,及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軟體等情,業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狀述及其代理人乙○○、尤挹華律師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卷附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各該商標註冊證、著作權證書、在台首次發行著作等權利證明文件,及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卡匣三十四片扣案可稽。而扣案之遊戲卡匣除全新之卡匣十片之外包裝及卡匣本身有上開仿冒之商標圖樣外,經插入主機加以執行時,於螢幕下方有出現「Nintendo」之字樣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乙○○當庭示範操作並經承辦檢察官勘驗無訛,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七幀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從事模型玩具、漫畫、電視遊樂器遊戲主機及遊戲卡匣等軟體產品買賣之商家,而其店內亦有販賣任天堂公司之遊戲主機及正版遊戲卡匣,且前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卡匣復與其他正版待出售之遊戲卡匣同置於店內之櫥窗內等節,亦經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員警陳聰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若謂其不知為仿冒之商標及盜版之遊戲卡,孰人能信;況參以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全新遊戲卡匣係以每片五百元或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再以每片五十元之利潤售出,與真品每片一千三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相差甚大,有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銷貨發票四紙在卷可稽,且未留下該名出售者之姓名及連絡之方式,以為日後貨品有瑕疵時得要求退貨、換貨等售後服務之憑據,此亦與一般交易之方式有悖;另被告就扣案之舊遊戲卡雖以顧客購買新卡時免費拿來,不用錢,及以舊卡與人交換,沒有收取對價等語置辯,然上開扣案之舊遊戲卡既仍可使用,則若被告對於持舊卡欲向其購買新卡之人未於價格上有所優惠或折抵,衡情購買之人又豈會免費奉送予被告而自甘損失之理,是認上開扣案之舊卡應係被告以其所出售之全新卡匣部分價額,作為販入該舊卡匣之對價,且知所販入者為仿冒商品及盜版等情灼然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商標法上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以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三十四號所示之他人舊遊戲卡匣抵充其出售全新之部分價款而收受後,以為日後與不特定人互易舊卡匣之標的,顯見係以抵充其所出售全新卡匣之部分價額,作為販入該舊卡匣之價款,並欲以不特定人所持之舊卡匣為對價而交換之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其意圖散布而持有後進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與國際潮流有違,並有損國家之國際形象,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雖犯後未坦認犯行,然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及販賣之時間尚短、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遊戲卡匣三十四片,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