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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因乙○○買車欠缺資金,乃由甲○○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予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甲○○因其父給予其五十萬元匯入其郵局帳戶內,甲○○遂由乙○○陪同至郵局提領現金五十萬元,本欲償還甲○○前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借之貸款,然因甲○○當日需處理其母親之後事,遂委託乙○○代為處理還款,詎料乙○○竟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並未償還甲○○所借之貸款。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告訴人甲○○之託繳納銀行貸款五十萬元而未一次繳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是甲○○主動拿五十萬元給我去還利息,但是我拿去做別的用途,不是我主動跟他要的;我誤解他的意思,而沒有一次將五十萬元匯入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五六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按侵占罪係即成犯,行為人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即已成罪,不因其後是否得到所有人之同意或宥恕而受影響。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提款交易明細一紙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辦理之借款償還本金利息明細一紙在偵查卷可憑;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拿五十萬元予被告,已明確表示係要償還前開銀行貸款之意,而被告亦明知該貸款係為被告購車所借,如告訴人僅欲償還部分或欲再借予被告,應會僅拿部分款項予被告清償或另外特別交待,是告訴人既拿五十萬元交予被告,衡情應無誤解為部分清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係誤會告訴人之意思,實不足採。再告訴人自承:「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時父親給我五十萬元,我就託被告幫我去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為了幫被告買福特汽車而由我出面向銀行所借之貸款五十萬元,但他沒有全數去還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我就知道被告沒有幫我繳五十萬元,被告有跟我講要分期向銀行繳納,我有同意但被告只繳了二十期,最後還是沒繳完。」(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該五十萬元未清償銀行之貸款一節雖事後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惟亦無解於被告侵占之犯行。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竟違背其任務,而將受託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分期向銀行繳納二十期,尚欠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五六號卷第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然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僅坦認部分犯行,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急需購車尚欠五十萬元為理由,向告訴人借錢並慫恿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故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該銀行借款五十萬元借款後交付被告,然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即未再支付利息,尚欠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惟查,此告訴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五十萬元即本判決「理由欄」第

第壹項第一點所述之五十萬元,並為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公訴意旨認該五十萬元與本判決「理由欄」第壹項第一點所述之五十萬元係不同,而認該部分若成罪者,與本案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應成立連續犯關係,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居住於告訴人甲○○購買之高雄縣○○鎮○○街○○○巷○號房屋,乙○○明知甲○○並無授權其出售前開房地,竟乘甲○○長期居住於台北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持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私自持上開所有權狀影本向不知情、任職於「久東房屋聯盟」之友人丙○○詐稱其與其妻甲○○要以七百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致丙○○疏於查證而陷於錯誤,與乙○○簽立委託代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期間乙○○利用丙○○向不特定之購買客戶詐稱該房地屬於乙○○與甲○○夫妻所有,企圖詐取房地出售之價款,然期間歷經多次客戶詢問、看房子,幸嗣後並未達成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卷附的契約是乙○○委任我處理,他拿權狀影本給我看,我也問甲○○是誰,乙○○說甲○○是他太太,人在北部,我知道他有結婚,但是不知道他太太的姓名,看房子時被告住在裡面還有鑰匙,所以沒有起疑,看房子時也都是打被告乙○○家中的電話,但是後來沒有賣成」等語,另有「久東房屋聯盟」不動產專任委託代售合約書影本一份與高雄縣○○鎮○○街○○○巷○號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按出售房地茲事體大,若告訴人同意,且其並非不曾返回高雄,為何從不曾出面或與丙○○聯繫?且依據一般交易慣例,銷售房屋前,仲介人員均要求先行確認房地所有權狀,是另若本案中告訴人事先同意出售,表示其應相當信任被告,又何需將高雄縣○○鎮○○街○○○巷○號權狀另行保存於銀行保險箱中,反不交付予幫其出售房地之被告?況被告亦坦承七百萬元出售價格係伊自行決定,告訴人並不知情,此亦有異於常情;且若僅為向丙○○隱瞞被告與告訴人之男女交往關係,亦無必要欺騙丙○○說告訴人為其妻,可稱二人為朋友關係便可,足證被告辯解告訴人事先同意銷售等情顯非事實。據此可證被告有意隱瞞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出售房地,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否則料無必要為上開行為。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利用陷於錯誤之丙○○,續向其他欲購買客戶欺騙係所有權人告訴人欲出售前揭房地,然因未締結買賣契約致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價款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委託丙○○代售高雄縣○○鎮○○街○○○巷○號房地,並簽約委託銷售契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伊有委託丙○○賣高雄縣○○鎮○○街○○○巷○號房地,並簽約委託銷售一個月,契約是我簽的,但是賣房子是甲○○同意的,我騙丙○○說甲○○是我太太,是因為我以前是丙○○的長官,所以為了尊嚴才這樣講,我有權狀影本是因為以前辦住宅優惠稅率,賣七百萬元是我決定的,甲○○並不知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五六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房屋託售契約)需要委託者親自簽名,委託者不必限於所有權人本人」、「我有對他強調買賣簽約時所有權人本人要來。」、「我有對被告講,被告知道房屋買賣過戶時需要本人親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及附權狀正本。」等語,且被告曾在房屋買賣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為被告所自承,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對於房屋買賣過戶時需要本人親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及附所有權狀正本以資辦理過戶一節應知之甚詳,而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移至告訴人所開立之銀行保管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是該印鑑及所有權狀均係掌握在告訴人手中,並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並無從且實際上亦不可能私下出賣,縱使出賣被告亦明知無法過戶,衡諸常情,被告應不致在明知無法獲取任何利益之下仍大費周章委託他人出售;另告訴人亦自承與被告正式絕裂而無往來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尚在前開託售契約簽約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後,在告訴人並無常住高雄且雙方尚未絕裂而仍有交情之情況下,告訴人會委託被告出售上揭房地,亦合乎情理;再出售房地既由被告出面洽商,仲介公司則待正式出售前再知會告訴人辦理過戶即可,並無簽約之後立即向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求證之必要;另七百萬元出售價格雖係被告自行決定,告訴人並不知情,惟房地正式出售前係由告訴人決定最後出賣價格並交付印鑑及所有權狀辦理過戶,自難以七百萬元之出售價格係被告自行決定,即認其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向證人丙○○隱瞞其與告訴人之男女交往關係,縱然屬實,亦屬男女感情之私密部分,亦難以被告有所隱瞞其與告訴人之真實關係即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責,縱被告無法舉證前揭房地之出售確係得到告訴人同意,惟依本院前開調查結果,本案被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其所為核與詐欺未遂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未遂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