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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犯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十二樓「華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大環保公司)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即雇主,分別自八十四年一月間、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雇用丙○○○、戊○○在高雄港從事碼頭清潔之勞動工作,丙○○○、戊○○因而成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丁○○明知雇主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詎華大環保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因高雄港碼頭清潔業務縮減,無意再雇用丙○○○、戊○○,即透由公司會計乙○○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電話告知丙○○○、戊○○僅需工作至當月三十一日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丙○○○、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四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為華大環保公司負責人,及該公司曾雇用丙○○○、戊○○在高雄港碼頭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八月底係要求會計乙○○通知戊○○、丙○○○更換工作地點至高雄中油煉油廠上班,惟渠二人不願接受,就自行決定不來上班,伊並未解僱戊○○、丙○○○,自不需要付資遣費云云。

二、經查:⑴右揭華大環保公司因業務縮減,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授意該公司會計乙○○以電話通知戊○○、丙○○○僅需工作至該月月底而終止勞動契約,卻未給付資遣費之事實,迭據證人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各乙份附卷為證。被告辯稱係要求戊

○○、丙○○○至高雄煉油廠工作,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雖與證人即華大環保公司會計乙○○於偵查中到庭供稱:當時公司標到高雄港業務的價格並不理想,想把一部分員工挪到高雄煉油廠工作,所以我在九十年八月底打電話通知戊○○、丙○○○、謝寶琴、己○○至高雄中油煉油廠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互核大致相符,惟九十年八月間華大環保公司承包之高雄港清潔業務因縮編要減少四個人之工作,同時間該公司另標得之高雄中油煉油廠清潔業務,共需要六個清潔工,惟因之前包商已留下四個員工,實僅再需求二位員工之事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既華大環保公司高雄港碼頭清潔業務減縮四人,新承包之高雄中油煉油廠業務卻僅需求二位員工,被告明顯要辭退兩位員工始符合成本,足見證人乙○○前述曾打電話叫四位員工均至高雄煉油廠工作等語難認為真,惟被告究係要乙○○聯絡何二位員工至高雄中油煉油廠上班仍為本案關鍵,對此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證人謝寶琴所書內容為: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接獲乙○○通知於同年九月一日至中油公司上班之聲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則扣除謝寶琴外,高雄中油煉油廠僅再需求一名員工,被告如何通知證人戊○○、丙○○○均至高雄中油煉油廠上班即有疑問,況證人戊○○、丙○○○供稱:接獲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後,旋於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調解委員甲○○到庭供稱:一開始戊○○、丙○○○兩人申請調解,當天我馬上撥電話到華大公司,但被告不在公司,我跟他們公司會計聯絡,公司會計表示因為標工程沒有標到,所以沒有工作,公司便叫他們不要來上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情甲○○為調解委員,並曾為本件勞資糾紛加以調解,應無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供述之理,故其所言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有因業務縮減而授意乙○○以電話終止戊○○、丙○○○之勞動契約,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則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丁○○係華大環保公司負責人,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防免勞資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致證人戊○○、丙○○○二人未能領取資遣費,犯後復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嗣於審理中已當庭與戊○○、丙○○○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時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王雅苑法官 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