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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輸入私菸,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許,隨同乙○○駕駛自不知情之林進忠借得之舢舨,從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釣魚,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航行至高雄港外約三十浬處時,二人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洋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仍與不詳船籍商船上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代為接駁輸入私菸一批後,依該男子之指示,欲將該批私菸載往高雄縣○○鄉○○村○○段海邊以交付在岸上等候接應之人,嗣於翌日四時許,二人載運該批私菸進入高雄縣○○鄉○○村○○段海域離岸前三至四公尺處,等待接應之人前來搬運上岸之際,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高雄海巡隊會同蚵仔寮安檢所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批未稅洋菸MI-NE牌洋菸五千包、MILD SEVEN(藍)牌洋菸一萬三千五百包、MILD SEVEN Lights(淡)牌洋菸五千包、DAVIDOFF牌洋菸三千包、Silver Starlet牌洋菸五千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高雄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有MI-NE牌洋菸五千包、MILD SEVEN(藍)牌洋菸一萬三千五百包、MILD SEVEN Lights(淡)牌洋菸五千包、DAVIDOFF牌洋菸三千包、Silver Starlet牌洋菸五千包扣案,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高雄海巡隊查獲未稅洋菸嫌疑貨品扣押單、高雄關稅局扣押收據、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各一紙、查獲之照片二十幀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0)台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未經廢止,然既已廢止專賣制度,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犯行時,方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處罰。本件被告二人未經許可私自輸入未稅洋菸,是核其等所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甲○○、乙○○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欲藉輸入私菸獲取不正利益,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自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念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深知悔改,且尚未獲得利益,並斟酌參與上開犯行之緣由及非主導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未稅洋菸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有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一0二三號函附九一移字第0八三三號處分書附卷可考,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