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含箭貳拾支)沒收。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含箭貳拾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十字弓係管制查禁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後某日夜間在高雄縣阿蓮鄉夜市之公共場所,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公告查禁之十字弓一把(含箭二十支)後,即將該十字弓一把(含箭二十支)攜經自阿蓮鄉夜市至其位於高雄市○道路○號住處之道路公共場所,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嗣並在其前開住處繼續持有該把十字弓一把(含箭二十枝)。甲○○又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交付保管之自小客車一輛〔己○○○所有失竊之白色,KUOZUI牌,引擎號碼四AM五九二六五九車體,懸掛林舉宏所有失竊之YG─二八五六號車牌〕,並無行車執照等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寄藏在高雄市○道路○號其住宅之地下室停車位,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法搜索,在佛道路五號五樓甲○○租屋處當場查獲,並在其住宅臥室之衣櫃內扣得該車鑰匙,在客廳電視櫃內扣得上開十字弓一把(含箭二十支),在地下室停車位扣得上開車體及車牌。
二、案經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購買十字弓一把(含箭二十支)後,攜帶並置放於上揭居住處所之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時照片三張在卷,及上開十字弓一把(含箭二十支)扣案可證。而該十字弓經台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依據「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暨重點提要所管制之十二款刀械圖形、規格、尺吋及圖利說明,十字弓鑑驗標準為─係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須有槍托、準星、板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送驗刀械,十字弓與管制刀械之要件相符,均屬公告查禁之十字弓,而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南縣警保字第三八六五九號函暨檢附照片一張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十六頁),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公告查禁之十字弓之部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且該車是同住的丁○○朋友的,由丁○○暫時借用其停車位停放,伊從未使用過,只是偶而幫忙發動一下而己云云。經查:
(一)上開引擎號碼四AM五九二六五九號白色汽車,其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己○○○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被竊;另該車查獲當時所懸掛之YG─二八五六號車牌0面,則係林舉宏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洪光汽車企業行之汽車修配廠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己○○○、張蔭二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汽車及車牌均屬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先後彼此縱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僅因其證述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關於該車之來源,證人丁○○固曾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⑴該失竊ZE─○七五二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向渠借新台幣三萬元購得、⑵被告陸續向渠借錢,但不知被告借錢是否要買該車、⑶被告說是買來,不知向何人買,有說他自己車要給他哥哥、⑷被告曾表示要以該車抵償給他大哥、⑸從與被告合租住在那裡就有那部車等語,惟堅決否認該車係其所有乙節,則屬一致,亦未請被告代為保管該車,並證稱:我並不會開車,被告曾以該車載我去加一次油,亦曾載過其女友乙○○等語(見偵緝字第五三二號卷第三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不會開車,被告曾以該車載我去加一次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丁○○並不會開車,車位及房屋都是伊租賃,只不過丁○○來分租及該車鑰匙係在伊臥室之衣櫃內查獲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二二○八二號卷第七頁、第十三頁正、反面、南縣警少字第五六○二九號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第二次偵訊筆錄),參諸該車茍係丁○○朋友透過丁○○寄放,該車鑰匙並無長久交由被告持有兩個月之理,是被告辯稱:該車是同住的丁○○朋友的,由丁○○暫時借用其停車位停放,伊從未使用過,只是偶而幫忙發動一下而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然關於該車停放時間一節,被告初稱:「他(指丁○○)說要暫停幾天」(見偵字第二二○八二號第十三頁),嗣改稱:「他(指丁○○)並沒有表示說該車要停多久」(見偵緝字第五三二號卷第三五頁),前後陳述互異,又自不熟識之人受寄該車,未取得行車執照以查明該車來源,占有該車兩月期間亦未向丁○○追問取車時間,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自承本身原即已有自用小客車一輛,受寄前開贓車後,即將本身自有小客車停放屋外,而將受寄贓車停放租屋處地下室之停車位等語無訛(見偵字第二二○八二號第十三頁),期間並曾搭載丁○○及乙○○前往加油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應知悉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是以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且為之隱藏。被告辯稱不知贓車云云,自不足採。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車是丁○○的朋友寄放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乙○○既係被告同居女友,證詞已不免偏頗,且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所為前開附和被告證詞,即非可採。
(五)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與乙○○、丙○○、戊○○○間對話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帶內容與卷附譯文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勘驗筆錄),其中雖有張女:「像我跟他已經很久沒有在一起。沒有錯,過程起先我都知道,沒有錯,但是後來那部車是怎麼曝光的,我就不知道了」、莊母:「那種東西應該早就不要,牽出去臭屁,早我就告訴他說,毀掉去,人要給他的東西,我們不要」、「你不要講他,你不要把它開出去就沒事了」、「事實就是你們把它開出去,被人看見,或被攔下來」等語,惟綜觀錄音帶前後文義內容,並無法直
接證明其中所謂「那部車」、「那種東西」即是本案扣案車輛,亦無法證明其中情節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是被告所辯,亦係推諉之詞,尚無可採。又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丙○○、戊○○○,惟該二證人屢傳不到,而本院已極盡調查能事,且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本案係因台南縣警察少年隊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產生,搜索處所為被告與丁○○合租居住之處所,受搜索人為丁○○,案由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搜索物件為自小客車:0000000車號,由搜索票上之記載來看,受搜索人是丁○○,搜索物件自小客車ZB─○五一五號,足見丁○○尚擁有車號0000000號,且有在使用,故而被警方列為搜索之物件。由此也益證本案系爭車輛確係丁○○弄來的」等語,,惟丁○○是否涉及本件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且被告自承車位及房屋都是伊租賃,只不過丁○○來分租,已如前述,辯護人執稱扣案車輛係丁○○弄來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寄藏贓物犯行,是其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十字弓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管制之刀械,業經內政部以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又刀械之攜帶繼續,屬於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終了時為止,而被告遭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是本件攜帶刀械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合先敘明。再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行為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三條之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第十五條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於購得刀械並持有後,雖再將之攜帶返回住所並繼續持有,其攜帶移動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故就其持有之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犯行係犯單純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寄藏贓物之行為,同時寄藏車輛及車牌0項贓物,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持有前開刀械之目的僅為狩獵,並未持以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含箭二十支),係列管刀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