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許乃丹律師被 告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郭憲文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第二0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戊○○、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為東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負責人,甲○○為雍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雍坤公司)負責人,戊○○為新萬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萬和公司)代理負責人。東陞公司、雍坤公司、新萬和公司於申請設立營造業公司登記時,均委由乙○○(另名吳政霖)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乙○○明知營建業申請登記須該公司擁有施工機械設備及經過法院公證,而上開三家公司均無施工設備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民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出具不實之「東陞公司機械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日本神鋼SK○七N二,引擎號碼:0000000號挖土機一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購入,存放地點在桃園市○○路」公證請求書;㈡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出具不實之「雍坤公司機械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日本日立EX─二○○二,S/N:一四七─七二八八一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挖土機一部,八十三年九月購入,存放地點在桃園市○○路」公證請求書;㈢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不實之「新萬和公司機械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日本日立EX一○○,引擎號碼:九五五二○一號挖土機一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購入,存放地點在桃園市○○路」公證請求書;並分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上填載「機械私權事實公證」,致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己○○(另案審理)分別於各上該請求之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證書「公證本旨及依據法條」欄內,填具「請求人請求就後附表列機具予以私權事項之公證、經前往表列存放機具地點體驗、『確有如後附表機具無訛』、爰依公證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予以私權之公證」之不實事實並交由乙○○,乙○○並持以分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此不實之公證書,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發給東陞公司丙等營造業公司設立登記執照;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此不實之公證書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發給雍坤公司、新萬和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營造業執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及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受丙○○、甲○○、戊○○之委託辦理東陞公司、雍坤公司、新萬和公司營建業申請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曾告知渠等需要施工設備證明,倘渠等無施工設備可轉介台北蘇振明辦理機具證明,另由蘇振明收費二萬五千元,是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然查:㈠依據同案被告甲○○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提出之當時委託乙○○辦理登記之說明文件影本顯示並無需要辦理機械事權公證之記載,僅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完成雍坤公司登記而交付文件中始有記載「法院機械事權公證」,倘如被告乙○○所辯機械公證轉介由蘇振明辦理,由蘇振明另外收費,豈會由乙○○交付公證書並計算未收取款項?㈡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開庭時提出之文件亦僅關於新萬和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統計,其上固有「法院公證規費1116元」,但並無說明何種公證規費,且無承租或承購機具之費用列表。㈢證人蘇振明(現改名為庚○○)亦到庭證稱:「八、九年前,他(指被告乙○○)說曾經接案子要辦公證,但是他要接這個業務時我有對他說依規定須有廠商的授權,要有機械、還需要法院公證。他有問我公證的情形,我有介紹他,通常台北如果有案子,都會到桃園公證。乙○○第一次辦理公證時,我請我們公司的小姐,陪他去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我並有對他說一定要有機具給公證人看,桃園那邊有很多的機具廠商,廠商的機具是販賣或者出租給他人的。」、「(問:被告有沒有問你公司如果沒有機具要如何辦理公證?)他有問我,我對他說如果公司沒有機具,你要幫公司買機具,桃園那邊有很多。」、「(問:是否記得曾
有辦理機具公證是由南部轉介到台北辦理之情形?)我印象中這種情況應該少。如果有轉介的情形,經理應該會讓我知道,由我與該公司聯絡,這樣的話,我就必須親自到桃園去買機具。」、「(問『情況少』的意思究竟是有或者沒有?)就我的記憶,第一次曾經有過。我有可能為他做的工作是鑑價,機具經過公證人公證之後,我就根據機具的相關情況作鑑價。」、「(問:第一次曾經有,以後是否就沒有?)應該是,只有第一次有,以後就沒有。」、「(問:有沒有親自幫乙○○轉介的客戶買過機具?)只有第一次有,第二次以後就沒有。」、「案子有的是我們直接接的,有的是轉介的,如果是轉介的話,廠商並不會說明是由何人委託的。轉介的話,錢都直接由我收取,本件的四家廠商我都沒有與之接洽過,我也沒有收到他們的錢。」、「(問:這四家公司有沒有與你直接接觸過?)答:我不認識他們,我沒有與他們接觸過,也沒有收過他們的錢。」、「(問:乙○○有沒有拿錢給你過?如果有的話,拿什麼錢?)有,有時候他聘請技師、買不動產等與營造有關的。機具方面他有拿錢給我,大概就是買機具的錢,他有拿錢給我,拿多少錢我忘記了。他會請我幫他買不動產;機具的話就是第一次他有叫我幫他買的那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轉介同案被告丙○○、王瑞和、戊○○由蘇振明辦理機具公證事宜。㈣綜上,依被告乙○○於接受丙○○、王瑞和、戊○○委託辦理營造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所出具之說明書俱無辦理機具公證或公司需提出機械證明之事項,亦未向被告要求提出機具,竟能完成委託事項取得營造公司執造,其上開辯稱轉介蘇振明辦理機具證明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公證法第八十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是本件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到場體驗系爭公證請求書請求公證之機具是否屬實,僅係體驗,而非實質審查,亦即該公司是否所有該機具,並非公證人到場體驗所得事項,是公證人依公證請求書記載被告公司擁有如請求書之機具,即一經請求人之聲請,即有登載之義務。㈥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營造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建設廳,在直轄市(以下簡稱市)為市政府工務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第六條則規定「凡為營造業者,應於開業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前項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省(市)主管機關辦理。」是被告乙○○持不實內容之公證書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並使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據以核發丙等營造業公司設立登記執照,自足以生損害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營造業執照之正確性。此外,復有東陞公司、雍坤公司、新萬和公司申請設立公司執造卷宗及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乙○○行使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致觸法網,為人辦理公司執照而不知堅持合法程序,惟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戊○○、丁○○均明知營建業申請登記需該公司施工機械設備及取得法院公證書正本,且明知所負責之公司無機械施工設備,被告丙○○、甲○○、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由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丁○○委由蘇振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語,因認被告丙○○、甲○○、戊○○、丁○○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本件犯罪事實,有上開機械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及公證書正本附卷,而東陞公司、雍坤公司、新萬和公司、金峰公司均設籍高雄市、高雄縣,然由上開機械設備存放地點卻均在桃園縣,顯與事實不符。另戊○○又無法就有買入挖土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確是為了取得法院之公證書,而出具不實之機械設備存放地點明細表,被告乙○○、丁○○、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之論據。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丙○○、甲○○、戊○○均辯稱:全權委託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根本不知道需要機具公證,乙○○也沒有告知等語;被告丁○○則以:全權委託會計師張有璘辦理,未見過蘇振明,也不知道要有機具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均明知營建業申請登記需該公司擁有施工機械
設備及取得法院公證書正本」之事實,被告乙○○固供稱告知被告丙○○、甲○○、戊○○,並轉介蘇振明辦理,然此部分業為證人蘇振明到庭證稱否認,已如前述,而被告委託乙○○辦理營建業公司設立登記實之說明文件亦未見有需自備施工設備之項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要求被告出具機具證明。
㈡起訴意旨稱被告丁○○委託蘇振明辦理機械公證證明,然經證人蘇振明到庭證
稱:「乙○○到北部時,我帶他去桃園買過一次,但是買來的機具是誰用的,誰是公證人,公證的時間,我都忘記了。「金峰」有可能是第一件,但是印象不是很深刻,起訴書載明「金峰」委由我們鑑價,而且我也不認識張有璘。」、「問:起訴書所載的各營造廠是否由你為他們購買機具?(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印象中「金峰」很像有,但是丁○○我沒有印象,所以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準此,公訴人所指受託處理之蘇振明既到庭證稱不認識丁○○也對丁○○無印象,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係委託蘇振明辦理公證事宜之事實,而非被告所辯稱委託張有璘辦理之情。
㈢綜合以上,本院復查無被告丙○○、甲○○、戊○○、丁○○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