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所屬位在高雄市○○○路一四八之二號高雄光華站,購買彩色電視機(CT—二九FV三型)一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元,分十三期給付,除頭期款三千七百元外,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四樓,自九十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份止,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彩色電視機後,僅付款至第三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搧將該標的物遷移至高雄縣○○鄉○○村○○路四五之三九號目前居處,而未合法通知債權人歌林公司,致使債權人歌林公司查無其去向,不知標的物遷移至何處,且甲○○亦未繼續遵期給付其餘各期款項,致債權人無法追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高雄簡易庭經審酌警偵訊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未到場陳述,被告是否確有擅自遷移標的物之行為,抑或尚有其他原因,實無法僅從約定存放地點未見標的物之蹤跡,而可據為認定,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歌林公具狀指摘及其代理人乙○○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銷貨傳票各乙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為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有前揭卷證資料足佐,核其所為,係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債權人即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悉數償還所欠債務二萬元及另行給付訴訟費用五百元,有和解契約書乙份附卷足憑,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目的、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