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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㩦帶凶器、穿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但乙○○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經撤銷緩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刑期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日出後之清晨五時五十分許,㩦帶足可對人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鋸乙支,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前,先翻越高興昌公司所架設、附連圍繞於廠區四周之鐵絲網圍籬,使失防閑避盜效用;繼而徒手扳開該廠區內層,以鐵板圈圍之牆垣,使成約可容身出入之洞隙,再穿越鐵板牆垣,而侵入該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罪嫌,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在該公司後方空地上,再以所㩦帶之鋼鋸將高興昌公司堆置在空地之電纜線鋸截成段,而下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重約六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將上述電纜線欲沿原侵入路線帶離之際,旋為該公司值勤之警衛蕭振賢巡邏查知報警當場查獲(至於作案所用之鋼鋸已經丟棄未尋獲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持鋼鋸做為行竊工具以外,對右揭事實俱自白不諱,核與告訴公司代理人即總務課長甲○○於警訊中指證遭竊電纜線等綦詳情節悉相符,並經證人即高興昌公司警衛蕭振賢證述亦脗合;此外復有當場起獲之竊贓電纜線約六十公斤、估價單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而查高興昌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廠區內日夜均有警衛駐守,並有作業員工輪班在場工作;又該公司廠區廣潤,故而在廠區周圍土地之外層,架設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施,再於內層土地上以鐵板圈圍附連圍繞於四週土地,以做為防閑避盜之用,以上均據該代理人甲○○陳述綦詳,有本院之公務聯絡電話可參。而被告乙○○係以如事實欄記載之方法,而穿踰安全設備,侵入該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持用鋼鋸之行為,但此部分已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三行以下),佐諸該批被竊之電纜線均已鋸截成段狀,有照片二紙附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事後翻異之詞即不足採。職故,被告有㩦帶鋼鋸作為行竊工具之事實,同可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所㩦持供行竊之鋼鋸,足可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危害,顯屬兇器;又高興昌公司架設之鐵絲網圍籬乃防閑避盜之安全設備均可肯認。核被告乙○○於日出後之清晨(此據被告與證人蕭振賢供、證相符)㩦帶兇器、翻越穿踰安全設備及牆垣,而在高興昌公司後方空地上行竊電纜線(侵入該公司附連圍繞土地罪名部分,未據告訴,不在起訴審判範圍之列),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㩦帶兇器、穿踰安全設備及牆垣,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該第二款之加重竊盜事實,本院審判應予補充。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但乙○○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再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經撤銷緩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刑期起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歷、人格、其因貪財而觸犯竊盜罪之犯罪動機、所為加重竊盜之犯罪手法、犯罪所生損害及念在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鋼鋸,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事後亦否認有持用行竊之事實,雖無足採,但該鋼鋸既已丟棄不復存,此經被告辯明在卷,復未扣案,爰不併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盈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