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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平日即感情不睦而分居,且因探視子女之問題而屢生齟齬,乙○○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接續撥打三通電話至甲○○所使用之0七─0000000號電話,在電話中並以台語稱「我操兄弟去處理!」、「你爸要給你開槍啦!」、「我馬上去你家,我要開槍給你處理」、「你爸沒叫人來開槍,你爸不姓陳」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並於電話中有說右述言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說的是只是氣話,可能是對方誤解我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曾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述右開言語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扣案錄音帶之內容,確與譯文一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曾於電話中有右開言語,應堪認定。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且其犯罪成立僅以受禍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衡諸一般人對安全之感受而言,聽聞「我操兄弟去處理!」、「你爸要給你開槍啦!」、「我馬上去你家,我要開槍給你處理」、「你爸沒叫人來開槍,你爸不姓陳」等語,已足令受通知人於主觀情感上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危害,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中明確指稱於當時聽聞該言語時,心裡會感到害怕(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等當初對於告訴人所為加害生命、身體惡害之告知,確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甲○○係為被告乙○○之妻,核被告乙○○所為,係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雖撥打三次電話恐嚇告訴人,然應係以單一恐嚇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兩人未能理性處理子女探視等問題,卻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事後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於主文所示之刑,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法官 程克琳

法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