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推由被告甲○○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代其以高雄市○○區○○○路○○○號之一房屋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惟需手續費及不動產鑑定費三百五十萬元等語,使告訴人丙○○信為真實,如數給付前述金錢,詎嗣後並未能如約之情形貸得款項,甲○○等四人竟拒絕返還前開費用,且避不見面,告訴人丙○○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甲○○、丁○○、戊○○及己○○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戊○○及己○○涉犯右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甲○○、丁○○、戊○○及己○○係以辦理房屋貸款需手續費及不動產鑑定費為由,而向告訴人收受右開三百五十萬元,惟被告甲○○、丁○○、戊○○及己○○等人自八十一年五月間向告訴人丙○○收取前述款項後,並未見渠等曾為告訴人所委託之貸款事宜,辦理任何借款手續或不動產之鑑價程序,是渠等所持向告訴人收款之事由,已屬可疑,至被告己○○雖稱事後因無法辦理貸款,已將前述款項返還告訴人丙○○,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丙○○加以否認,且系爭款高達三百餘萬元,被告己○○於偵訊期間,均無法提出任何還款證明,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以足認被告甲○○等四人應係以辦理貸款需手續費及不動產鑑價費為由,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金錢,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告訴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自認曾介紹告訴人丙○○與己○○認識;而戊○○亦不否認確有出借其所有之帳戶予被告己○○使用,而被告丁○○則係自承確曾自丙○○處收受款項,另被告己○○亦自承曾因受告訴人丙○○之委託代為辦理六合路房屋貸款事宜之故,而向告訴人丙○○收受三百五十萬元等之事實,惟被告甲○○、丁○○、戊○○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僅有介紹告訴人丙○○與被告己○○認識,至於丙○○與被告己○○後來之資金往來,便不清楚,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時僅係幫告訴人丙○○電匯款項,且電匯款項之時,告訴人丙○○及丙○○之妻亦有在場陪同辦理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僅係單純將帳戶出借予己○○,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被告己○○則以:因自七十九年間起,伊即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訴訟迄今,故自該時起,伊即未再使用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方向戊○○借用帳戶使用;而本件貸款之緣由,係因之前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即曾替告訴人以台中市○○街○○○號之土地及建物向沙鹿農會貸得高額款項,故告訴人方再委託伊代為辦理高雄市○○路本件系爭房屋之貸款,告訴人並稱欲借貸三億五千萬元,伊當時即告知困難度很高,需要較高之費用以利鑑價公司進行長期之評估,後來因鑑價之結果,上開高雄市○○路之房屋並無法貸得告訴人所欲貸得之金額,伊將鑑定報告交予告訴人後,即陸續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取之款項,以現金加以返還,惟迄今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記憶究係委託何家鑑價公司代為鑑價,又告訴人雖稱伊未返還先前所收受之三百五十萬元,然告訴人於八十二、三年間,尚與其有金錢往來,更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再向被告丁○○借款三千元,果被告等人確有詐欺之行為,且還有可能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庸向被告借款,僅需以後款抵前債之方式即可,足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訴不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前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而為完全履行之情形,衡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原因當非僅止一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從給付,或因他項因素而為債務之不完全給付,甚或拒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屬可能,非止出之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途。又刑事被告依法並不負自證本身無罪之義務,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之證據裁判主義理論,遽以被告就單純性之未履行債之關係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謂其有為詐術之實施,反之,當非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四、本件告訴人曾委託被告己○○代為辦理高雄市○○區○○○路○○○號之一房屋之銀行貸款事宜,被告己○○應允後,即自告訴人處收受三百五十萬元,並透過被告丁○○匯款至被告戊○○所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庭訊時指訴明確,同時為被告己○○、丁○○及戊○○所不否認,則本件就被告己○○、甲○○、丁○○及戊○○究有無涉犯詐欺罪系爭之爭點,厥為被告己○○是否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揭款項後,確有依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辦理右揭高雄市○○區○○○路○○○號之一房屋之貸款相關事宜,以及在事後無法以上開房屋貸得款項後,有無返還自告訴人處所收受之款項予告訴人,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任職於告訴人所有之東緯建設公司之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稱:本件案發之時正在東緯建設公司工作,負責人事、業務工作,惟不負責財務,但是金錢進出需要我簽名,東緯建設之負責人原來是王扶文,後來改為丙○○的太太、名字我忘記了,但是跟我同年齡,之前公司曾妥託甲○○辦理六合路房屋貸款,六合路只有妥託過一次。因為之前有一棟台中地區的房屋委託他們辦理貸款,我們公司很滿意,所以這次再請他們辦理。我們先齊備如土地建物資料等資料,給被告他們,他們再去鑑價,至於付費用由老闆負責,我不清楚,本件案子後來沒有辦理成,因為鑑價報告沒有通過,我有看過鑑價報告,是由己○○拿來的,該鑑價報告有十幾頁,當己○○拿鑑價報告交丙○○後,己○○曾交一筆六十萬的現金給丙○○,但不知是何用途,之後丙○○與被告己○○確實還有多筆金錢往來,互有借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期日訊問證人乙○○後,亦對證人乙○○右開證詞中所述東緯建設公司曾委託被告甲○○及己○○以高雄市○○路房屋進行貸款之情不加否認,堪認證人乙○○所為前開證詞中東緯建設公司所委託被告甲○○及己○○辦理貸款之高雄市○○路之房屋,即為本件係爭高雄市○○○路○○○號之一之房屋。
(二)雖告訴人迭次指稱被告己○○未曾代為辦理上開高雄市○○○路房屋之貸款事宜,亦未提交任何鑑價報告,同時未曾返還所收受之三百五十萬元等詞,然此部分非惟經被告己○○等人堅詞否認,且其指訴亦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詞相左;參以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即委託己○○代辦本件貸款事宜,若被告己○○遲未代辦之,告訴人理應催促被告己○○等人續予進行貸款相關事宜,而當確知無法貸得所需之款項後,亦應迅即要求被告己○○依約返還上開因貸款所需而交付之三百五十萬元,詎告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月,始向警方報案指稱在八十一年間遭被告等人詐騙等情,其行止顯與常情大相逕庭,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其指訴真實性之情形下,其指訴即因有可疑而無可信之處。
而由證人乙○○所為上揭證詞所示,被告既確於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高雄市○○○路房屋之貸款事宜後,曾交付一房屋鑑定報告予告訴人,且在其後復有交付六十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堪認被告己○○所辯稱:當時確有在受告訴人委託後,代為辦理房屋貸款事宜,而在嗣後無法貸得款項後,業將上開所收受之三百五十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語,即非為虛罔而可採信。
(三)又被告己○○復提出其所持有,一紙由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開立,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而該本票之真實性,亦經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雖告訴人稱該本票係其向被告丁○○借款所開立,然被告己○○既持有右述本票,再佐以證人乙○○亦證述本件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己○○尚有多筆金錢交易往來之情,堪認被告己○○所稱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猶有向被告己○○借款等詞,應屬可信,果被告己○○確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在避之為恐不及之情形下,當不可能再借款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向被告己○○借款後,亦無庸再開立本票予被告己○○作為擔保之用,僅需為債務抵銷即可;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己○○事後並未返還款項云云,自無可信之處。
五、再者,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委託被告己○○代為辦理上述高雄市○○○路房屋之貸款事宜,係因先前被告己○○替告訴人代辦以臺中市○○街○○○號之土地及建物向沙鹿農會貸款,且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之故,告訴人方再委託被告己○○續辦之,此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己○○陳述明確外,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證人乙○○亦證述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委託被告己○○辦理本件系爭貸款,純係因信賴被告己○○之能力,方續予以委任之,而非出於被告等四人施用詐術之故,方陷於錯誤而加以委任並交付款項;被告等四人既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止,而告訴人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依前開論述,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因被告己○○等人未替告訴人辦妥右開高雄市○○路房屋貸款之事宜,即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被告等四人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詐欺犯行之情形下,尚難以告訴人上開存有瑕疵之指訴,以及被告己○○無法提出翔實之還款證明、鑑價報告等書面資料,即推測擬制被告等四人確有犯詐欺罪而為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確有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