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被 告 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丁○○為叔姪關係,丙○○及丁○○念及丁○○之妹施美蓉(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因學佛未婚嫁,為使施美蓉日後生活有所保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徵得丁○○之弟施榮耀(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同意,將施榮耀名義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七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美蓉,推由丙○○委請代書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丙○○、乙○○均明知施榮耀係贈與系爭土地予施美蓉,實非買賣,但若按贈與為移轉原因需依一般稅率核算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若按買賣為移轉原因且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稅率核算僅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九萬七千七百十九元,丙○○、王瑞樟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乙○○經由丙○○之授權,以不知情之施榮耀及施美蓉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佯以買賣價金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虛偽訂立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加蓋丙○○授權使用施榮耀、施美蓉之印章於其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持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後,編為南麻字第01083號,經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准予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及施榮耀之債權人。
二、案經施榮耀之債權人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丙○○、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右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不知施榮耀與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施美蓉學佛未婚,我與其他兄弟及丁○○商量,為使施美蓉日後生活有保障,將施榮耀所有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給施美蓉,經施榮耀同意後,我全權委託代書乙○○以節稅方式辦理,乙○○表示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辦理均可,但未詢問我辦理移轉之原因為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由乙○○自行製作後加蓋施榮耀、施美蓉之印章於其上,我根本不知乙○○是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云云;另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我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程序至為繁雜,需填載各項表格,非一般人所能辦理,丙○○教育程度不高,根本不知移轉登記原因有買賣及贈與之分,亦不知地政人員據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其委託具有專業之代書乙○○辦理所為是稅法上合法之節稅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乙○○辯稱:丙○○委託我以最省稅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因雙方當事人為兄妹關係,雖常先是贈與,但我並未過問實際情形是買賣或贈與,我明確告知丙○○以買賣或贈與為移轉原因需繳納之稅金各有不同,我告知丙○○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辦理過戶最省稅,且告知為配合辦理買賣過戶,應將施榮耀之戶籍遷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丙○○拿施榮耀之印章至我的代書事務所,另施美蓉之印章係以郵寄方式,由我加蓋在土地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乙○○為逃避以贈與為移轉原因,需繳納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被
告乙○○經被告丙○○之授權,以不知情之施榮耀及施美蓉為出賣人及買受人,佯以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虛偽訂立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加蓋丙○○授權使用施榮耀、施美蓉之印章於其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持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收件後,編為南麻字第01083號,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准予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另案被告施榮耀、施美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偵訊中到庭結證:施榮耀贈與系爭土地予施美蓉,須繳交約五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基於本業認知,告訴丙○○買賣來辦理增值稅約九萬元,丙○○也同意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卷第五十二頁),其於上開另案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迭次到庭證述:是丙○○委託我辦理過戶,我建議他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比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還要節稅,丙○○有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所以我才自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加蓋施榮耀、施美蓉之印章於其上,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六號卷第十七頁、十八頁、四十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卷第六十三頁、六十四頁)。被告丙○○於上開另案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我委託代書乙○○辦理過戶,我告訴乙○○為了節稅,是否可以用買賣方式辦理,乙○○說以贈與方式移轉稅金較重,而買賣方式稅金較輕,可以買賣方式辦理,所以就決定以買賣方式過戶等語明確(上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第三十五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地價稅繳款書二份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納稅義務人施榮耀之名義,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移轉原因為「買賣」,且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為九萬七千七百十九元,惟若申報移轉原因為贈與,則不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計課,須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因施榮耀與施美蓉為兄妹關係,應課贈與稅九千八百零八元等情,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縣稅佳分二字第09100004058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南區稅佳里審字第0000000000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據上足認被告丙○○與乙○○明知施榮耀與施美容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實係贈與,為規避以贈與為原因需繳
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共同議定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至堪認定,被告丙○○、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另告訴人已對施榮耀、施美蓉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雖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均判決告訴人敗訴在案(尚未確定),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然查,上開民事判決係認施榮耀與施美蓉間並無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真意之贈與行為,其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而為告訴人敗訴判決,惟本案被告丙○○、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已如前述,上開民事判決尚不足以對於被告丙○○、乙○○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雖係出於節稅,而被告乙○○身為土地專業代理人,均不思循正當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以虛偽買賣為原因,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犯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念及丁○○之妹施美蓉(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屆適婚年齡因學佛未婚,明知系爭土地施榮耀並未出售予施美蓉,為使施美蓉日後生活有所保障,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施榮耀委託被告丙○○處理土地之機會,委由被告乙○○代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開犯行,係以被告丙○○、乙○○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辯稱:我父親早已過世,後來我阿公過世,伯叔認為系爭土地應登記在男嗣即施榮耀名下,但我與施美蓉就系爭土地仍有權利,之後我另外購買之房子登記在施榮耀名下,伯叔認為施美蓉學佛終生不嫁,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施美蓉,徵得我同意後,我全權委託叔叔丙○○辦理,我不知以何方式辦理,丙○○僅告訴我需繳納稅金之數額,我拿錢給丙○○去繳納,其餘辦理過戶之事我均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施榮耀、施美蓉之祖父留下之遺產,因其父母早逝,由施
榮耀、施美蓉、丁○○三人代位繼承,因依民間習俗女生不繼承祖產,於八十一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乃登記在男嗣施榮耀及其他伯叔名下,八十六年間分割遺產,系爭土地分由施榮耀繼承,其後因施榮耀已有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且施美蓉平日吃齋唸佛迄未婚嫁,被告丁○○及丙○○為讓施美蓉之生活有保障,建議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施美蓉,徵得施榮耀及施美蓉之同意,由施榮耀及施美蓉將有關移轉登記之印章文件,交由被告丁○○、丙○○辦理等情,已據施榮耀及施美蓉於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中迭次陳述綦詳,核與被告丁○○、丙○○陳述情節相符,被告丁○○與丙○○商定系爭土地過戶給施美蓉等情,足以認定。被告乙○○於前案施榮耀、施美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及本件偵訊、本院審理中迭次陳明係被告丙○○委託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指示以最節稅之方式辦理,經其告知被告丙○○以買賣方式辦理最節稅,被告丙○○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一節,詳如前開所述,則被告丁○○雖事前與被告丙○○商定系爭土地過戶給施美蓉,但其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丙○○、乙○○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查明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九萬七千七百十九元之
繳款書上明確記載「自用買賣另有贈與稅」字樣,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乙○○於前案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辦過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均僅由丙○○與我接洽,我從未與丁○○有過接觸,稅金並非我去繳納等語,而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乙○○將稅單寄給我,我再告訴丁○○應繳交之金額,丁○○將稅金交給我,我委託我哥哥至農會繳納後,再將繳款書交給乙○○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丁○○辯稱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丁○○既未曾與被告王瑞樟就系爭土地以何種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節稅事宜有所接洽,被告丙○○亦否認曾告知被告丁○○為節稅而以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被告丁○○僅依被告丙○○告知辦理過戶應納之稅金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委由其兄至麻豆鎮農會繳納,被告丁○○並未親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記載之「自用買賣另有贈與稅」字樣,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不動產辦理過戶係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之稅額若干涉及專業難有認識,自不宜僅憑被告丁○○依被告丙○○告知給付應納稅額,遽認被告丁○○明知對於其所繳納之數額為以虛偽買賣為原因之土地增值稅額,而與被告丙○○、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指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