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康裕成
梁智豪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戊○○、丁○○、己○○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甲○○明知與辛○○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歸甲○○所有(如卷內附圖),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甲○○、辛○○竟利用上開告訴人尚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及地政事務所人員不知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之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持原登載共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將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辛○○,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乙○○、丙○○、戊○○、丁○○、己○○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乙○○等人前往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發現渠等分割後之土地均為被告辛○○設定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認被告甲○○、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辛○○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係以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外,另以被告二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共有關係已消滅,為其所憑之論據。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戊○○、丁○○、乙○○、林明來各以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二三一九分之三五六、二三一九分之四一七分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嗣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提起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分割,惟告訴人全體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甲○○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分割事件因此確定。但被告甲○○仍就前開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二院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再字第二七號、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六三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此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岡所一字第○九一○○一○四六七號函附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三至七八頁)。惟前述最高法院再審之訴,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判決,但判決書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送達予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林鴻駿、許清連律師,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屬實,並影印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六三之一、之二頁),是被告甲○○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始知悉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遭駁回。而被告甲○○、辛○○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檢附相關資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登記在案,亦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岡所一字第○九一○○一一二九九號函附抵押權設定案件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三三頁),故被告甲○○、辛○○係於知悉分割共有物再審判決遭駁回前,即已送件聲請地政事務所登記抵押權設定事宜。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判決,於民事訴訟分類上,屬於形成判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不動產經分割判決確定後,無待登記即已發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惟此等民事法律關係,是否為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之被告所能得知(詳警訊被告甲○○、辛○○之筆錄),不無可疑。且被告甲○○既已就前揭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在再審訴訟判決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予被告辛○○,主觀上是否具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要件,亦待斟酌。此可由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受理告訴人乙○○辦理分割登記,惟被告甲○○以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暫緩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因不諳法令,而向高雄縣政府請示可行方案,有該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岡所二字第五八九○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七二頁)。是職司土地登記
業務之地政事務所,尚且不知確定判決與再審之訴間之關係,如何苛求僅小學畢業之被告可知悉二者間之關係,故本院認為不能以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而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前,逕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認定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直接故意存在。
(三)至於被告甲○○、辛○○間之債務關係,除經被告辛○○提出受款人為馬高英之支票八紙(警卷第二、三頁),而其中六紙支票之金額確係匯入馬高昌即被告甲○○之配偶之帳戶內,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銀岡營字第○九一六○○六一二八一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六頁),且經證人庚○○到庭證述確實(本院卷第二六八頁)。而該六紙支票之總額為五十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一百二十萬元雖有出入,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已較一般抵押權放寬,且實務上設定抵押權之數額,均較實際債權額為高,乃為因應法院拍賣之價格較低之故,且上開金額雖係匯入庚○○之帳戶,但夫妻間財務互相支援,亦屬常情,另匯款之時間雖與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有出入,但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依首揭說明,刑事訴訟制度應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所支配,故本院由被告之利益角度觀察,認定被告甲○○、辛○○間確有抵押權基礎法律關係之借貸行為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