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二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以陳安祥之名義開設「家家樂大賣場」,販售一般傢俱沙發,在同址二樓,以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開設「華國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國公司),販售進口傢俱沙發為主,被告丙○○係上開家家樂大賣場及華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連續多次向告訴人戊○○大量購買進口玉石及彈簧床等貨品,總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屢經催討,迄今未付,嗣告訴人戊○○始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其現居住處所尋獲,被告丙○○謊稱債權折價為一百萬元,並分期付款償還,使告訴人戊○○不疑有詐,同意其折價分期清償,詎被告丙○○仍分文未還,其簽發之支票,均退票而不獲兌現,告訴人戊○○始知受騙。又被告丙○○明知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其支票退票週轉困難,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資金短絀,營運更為困難,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仍以家家樂大賣場及華國公司之名義,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台北縣大順沙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順公司)等全國各地傢俱沙發公司或工廠,訂購傢俱沙發,約有三、四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上開家家樂大賣場及華國公司二家為保險標的,聯合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貨物等火災保險,其中建築物、營業裝修、營業生財部分,投保五百萬元,貨物部分投保二千五百萬元,合計三千萬元(該筆保險由第一產物、國華產物、友聯產物、航聯產物等四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保,各承保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由第一產物主辦出單),而於投保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淩晨零時四十六分許,該家家樂大賣場一樓南側門外沙發,遭不詳姓名之人以打火機或火柴點燃起火,向四週延繞,致一樓家家樂大賣場及二樓華國公司內之傢俱、沙發全毀。被告丙○○向第一產物、國華產物、友聯產物、航聯產物等四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保險理賠金合計一千九百多萬元後,未提出該筆理賠金,供不知或未及假扣押查封之債權人即其他傢俱沙發公司或工廠,清償債務,或與債權人和解,分配償還欠款,而任令其簽發或交付其妻陳曾勵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票退票不獲兌現,致其妻陳曾勵花名義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合計退票金額達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元,遇有各地傢俱沙發公司或工廠催討債務時,被告丙○○則利用該次火災之災情,向大順公司等各地傢俱沙發公司或工廠,搪塞卸責。於發生火災後之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丙○○仍交付已拒絕往來之其妻陳曾勵花支票(票號DW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予大順公司,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大順公司等債權人始知受騙。被告丙○○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連續向告訴人丁○○所經營之匯大傢俱公司購買庭園傢俱一批,合計九萬一千二百元,拒不付款,屢經催討未果,告訴人丁○○始知受騙。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與陳玨予共同投資,而取得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十萬元、付款人為台南市農會、發票人為陳玨予之支票一紙,嗣因其積欠乙○○七個月之工資,遂以該張支票交付予乙○○,以抵銷薪資。被告丙○○明知支票並未遺失或失竊,竟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電話通知陳玨予支票遺失,令不知情之陳玨予代為向台南市農會掛失止付,並代向警察局謊報請求協助偵查犯罪,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乙○○將該張支票存入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因已掛失止付而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再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大順公司、丁○○之指訴,並有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向第一產物、國華產物、友聯產物、航聯產物等四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領得保險理賠金高達合計一千九百多萬元,僅由第一產物公司扣除全嶸傢俱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已聲請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約近一百萬元,其餘保險理賠金未再有其他債權人提出參與分配或假扣押查封等情,有第一產物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函及其所附之理賠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亦未能提出有分配保險理賠金之其他債權人可供調查,足見被告領得該鉅額保險理賠金後,未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欠款。又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其支票已因連續退票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達一百多萬元,其妻名義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合計退票金額達九百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元,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及其所附之退票紀錄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查,被告辯稱未存心(蓄意)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誣告罪部分,業據證人乙○○、陳玨予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並有掛失止付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在卷可憑,證人乙○○若有侵占或偷竊該張支票,至愚不可能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以供追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戊○○、大順公司及匯大公司分別訂購進口玉石、彈簧床、沙發及庭園傢俱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是家家樂大賣場負責人,曾經跟告訴人戊○○買過玉石及彈簧床,以前所訂的貨都有付款,八十七年五月火燒前訂的貨款才沒有付,因帳冊被火燒了,所以無從比對,差不多是二個月欠一百多萬元,伊向大順公司老闆的弟弟訂貨購買沙發椅,差不多二十幾萬,之前跟大順公司老闆的弟弟買過很多次沙發,他才介紹伊去大順公司購買沙發,買來之後遇到火災才沒有辦法付款,火災後伊有繼續軋票,還有用錢換票換了二百多萬回來,軋到最後才付不起,火災理賠金有被扣押,剩下的有跟人家換支票回來,都是由甲○○先墊,保險理賠金下來後再還給甲○○,保險公司的錢下來也還不夠還,保險理賠金只有一千多萬元,伊付出去的錢就有一千六百多萬元,都是因為火災所以沒有辦法給付貨款,伊向丁○○買樣品給股東老闆看,股東說貨怎麼有黑的、白的,老闆看過後不中意,現在還放在那裡,伊要退貨給丁○○,丁○○不要,乙○○是伊的員工,伊向陳玨予收了六張支票回來,乙○○偷了一張,當初不知道是乙○○偷的,伊並沒有欠乙○○工資,該張支票如果是伊給的,伊會在支票背面背書,時間到時伊才發現一張支票不見了,以為是掉了,後來才發現是乙○○拿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確曾向告訴人戊○○、大順公司訂購口玉石、彈簧床及沙發,且尚未
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及證人即大順公司職員林金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估價單、訂貨單、本票及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七二號卷第五頁至第三十五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五六八號卷第三頁、第四頁),堪信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戊○○、大順公司訂貨未繳貨款之情事無訛,然而尚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及上開估價單、訂貨單、本票及支票,即遽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又告訴人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尚有與被告為玉石之交易往來,有交易往來明細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火災之後被告又開另一家公司,伊才有陸續送貨,八十七年度送了二十幾萬的貨,八十七年度的貨款都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衡諸常情,被告若自始即有詐騙之意,大可於達到目的後即置之不理,豈有事後再與告訴人戊○○為交易往來之理,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且告訴人戊○○明知被告所經營之傢俱店遭火燒後,之前貨款尚未繳清,卻仍願意與被告繼續交易,是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另證人林金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老闆的弟弟李坤川帶來跟伊洽談的,李坤川是做沙發工廠的,是因為老闆的弟弟介紹才把貨賣給被告,不然與被告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顯見被告與大順公司之沙發買賣並非由被告積極主動向告訴人大順公司要約購買,而係經由告訴人大順公司老闆之弟李坤川主動介紹才與告訴人大順公司訂約購買沙發,是其訂購沙發之行為模式顯與一般詐欺之犯行係由行為人積極主動向被害人詐騙之方式有所不同,更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詐騙告訴人大順公司之意思。另被告之妻陳曾勵花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始拒絕往來,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九十年二月八日博存字第九○○○○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第三十六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於發生火災後之八十七年六月間,仍交付已拒絕往來之陳曾勵花支票予大順公司,顯有所誤。
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其所經營之華國公司及家
家樂大賣場經火燒燬後,仍自同年五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高雄銀行、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之華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經債權人兌領有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之多,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六頁至二十一頁),另華國公司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保產物保險三千萬元,因火災發生保險事故,經核算後共計理賠一千八百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而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之部分,經扣除由債權人扣押收取之二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外,剩餘之一千六百零一萬七百二十元悉數匯入華國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產管字第九一九九一號函檢附之理賠資料及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板信字第○九二一四五○一八六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卷第三十六頁至一○九頁及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而華國公司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嗣後亦由甲○○提領後償還所積欠之債務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國公司伊是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由被告經營,因為伊是華國公司負責人,所以火災之後的債務,由伊先去借錢處理債務,陳安祥因為是家家樂大賣場之負責人,所以也有對外借錢,借錢是為了不讓支票跳票,所以要求保險理賠金下來後要先賠給伊去償還對外所借的債務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是被告若自始果有詐騙之意,大可於其所經營之傢俱店遭火災後即置之不理,豈有再讓債權人兌領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多之款項,且領得之保險理賠金亦非由其供作己用,而係由證人甲○○提領後償還所積欠之債務,顯見被告尚無避不見面,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灼然甚明。
㈢告訴人丁○○於警訊時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向
伊訂購一批庭園傢俱合計九萬一千二百元,分二次出貨送至高雄縣○○鄉○○村○○路九十一之一號綠尊花園公司,之前有買過一批躺椅三萬三千元,伊載至高雄縣燕巢鄉綠尊公司後,被告當場付清貨款等語(見警卷第一頁、第二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丁○○並非第一次交易,被告亦無可能自毀其信譽而故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僅騙取此九萬餘元,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庭園傢俱現在都還在現場,被告已經還給伊了,但有些已經生銹沒有辦法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並有告訴人丁○○所拍攝之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三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丁○○所訂購之庭園傢俱確為綠尊公司所用,被告並未將之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或加以變賣後取償花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且復觀以上開庭園傢俱尚擺放在告訴人丁○○所送至地點內,嗣後並由告訴人丁○○悉數領回,更益徵被告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再被告雖未能完全給付上開所積欠告訴人戊○○、大順公司及丁○○等人之貨款
,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戊○○、大順公司及丁○○等人訂購貨物,而未能給付貨款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㈤又被告從陳玨予處取得陳玨予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票面金額十萬元、付款人為台南市區漁會信用部之支票一紙,嗣後以電話通知陳玨予該紙支票遺失,致使陳玨予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向台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掛失止付,並代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並據證人陳玨予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三頁),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固堪認被告有以支票遺失之事由,委請陳玨予向台南市區漁會申報票據遺失,並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事實。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燕巢的工地拿了四、五張的支票給伊,伊離開時支票都有還給被告,就只有這一張沒有還給被告,伊拿走這一張支票並沒有跟被告說,也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伊將該張支票軋進去並沒有跟被告說,被告也沒有同意,是警察局通知伊時,伊才跟被告說是伊拿走的等語綦祥(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並有證人乙○○親筆所書寫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九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伊向陳玨予收了六張支票回來,後來發現一張支票不見了,以為是掉了,最後才發現是乙○○拿的等語,應非虛妄。是被告確係因無法找到上開支票,始委由陳玨予辦理掛失止付,而非故意捏造票據遺失之事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及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證人乙○○是否另涉犯竊盜或業務侵占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