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四八一號,向經營本松興機車租賃行之告訴人甲○○,承租ZDE─555號機車一輛,嗣租金分文未付,復將機車納為己有,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該侵占行為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即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本來只具有持有之關係,但竟占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享受物之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無權處分;即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始能成立,且該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永久排除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而不法取得其持有物之意圖,故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或係一時利用之目的而享受其持有物之利益,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亦採此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合約書、空白本票及存證信函等,資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機車,且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租車那段時間正在澎湖服役,當時係因放假結束要趕回澎湖報到,方將該機車停放於高雄小港機場外圍某處,後因該機車龍頭遭不明人士破壞,且其經濟亦有困難,無法修理機車,故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以解決本件糾紛,該機車這段期間一直停在原地,其與告訴人間僅是單純的債務問題,其並無侵占上開車輛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於右揭期間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且自取得
該車之日起,僅繳付二日之即未繳付租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車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前開告訴人所提租車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僅能認定其與被告間確有就前揭
車輛為租賃之約定,及告訴人確有函催被告還車之事實,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惡意侵占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縱有避不出面處理之事實,或可能係為規避其可能應負之民事賠償及相關契約責任,或可能有其他個人原因,但無論如何,尚難遽予認定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澎湖陸軍裝甲五0三旅裝步一營服役,至九十二年四月
間始退伍,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曾放假返台,於同年月十三日即銷假返回澎湖,此有陸軍裝甲五0三旅裝步一營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二)紀剛字第六八二號函附之被告假卡、假單影本在卷可按;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初被告租車時是說要租兩天,有付兩天的租金,機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底由我牽回去了,當時是據被告之兄告知,在小港機車外圍一處機車停放處找到該部機車的,機車龍頭已經壞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該部機車於其未返還與告訴人之期間,因已遭人破壞而故障,故一直停放在小港機車外圍某處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佐以告訴人亦陳稱:被告之兄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曾與我聯絡,談論關於處理該機車之事宜,被告本人於今年三月間亦曾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應可認定被告尚無任何以所有人自居而無權處分該車之具體行為,主觀上亦無永久排除告訴人之所有權之意思,是被告雖有遲延給付租金或遲未返還機車之情形,惟其既已與告訴人訂立租約,本即得佔有使用該車,實難僅憑其未如期給付租金,復遲未將機車交還告訴人一節,遽認被告即有變易持有意思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從而,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理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民事和解,此經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對於為何不返還該機車一節,所辯雖有前後
不一之情形,然其究否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行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到達令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曾逸誠
法官 謝雨真法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