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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不詳時、地聽聞告訴人丙○○無法清償渠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0一三地號土地(面積六千二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有意出售該筆土地,明知自己並無財力購買,但為圖謀前開土地砂石及廢土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以承擔告訴人銀行全數抵押貸款為買賣條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甲○○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書,雙方除約定前揭債務承擔為契約條件外,並載明該筆土地之地上物由被告丁○○負責拆除後,再栽種農作物,將土地現狀變更為農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將該筆土地交付被告丁○○管理持有,以便續行拆除地上物與栽種作物等事宜,惟被告丁○○於持有該筆土地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拆除地上物後,不僅未栽種任何農作物,復數次藉口拒絕代書甲○○通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更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僱用被告乙○○,負責盜採該筆土地之砂石與廢土,再由被告乙○○僱用不知情之戊○○及己○○二人,分別駕駛挖土機與砂石車在現場從事挖掘與載運工作,其等所盜採之砂石與廢土,總量約二萬零三百四十二立方公尺(所挖掘之二個坑洞大小分別為面積六百八十一平方公尺、深度約二公尺及面積四百七十四點五平方公尺、深度約四公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甲○○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前往現場勘查得知後,通知告訴人前往察看,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丁○○、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警員張達雄之證詞、卷附現場相片二十三張及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份,及被告丁○○分文未付,便於訂約後僱工挖掘土石及廢土,並於偵查中謊稱欲經營魚池,足見其於訂約之初,即無栽種農作物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僱用被告乙○○拆除地上物後,因該處地基很深,其遂與被告乙○○商量於原地改建魚塭,並親自前往縣政府查詢相關法規,不知道被告乙○○會直接繼續開挖,亦不知被告乙○○如何處理廢土及砂石,其並無盜採砂石之意圖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渠原係受僱於被告丁○○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但施工過程中發現該建物地基很深,經通知被告丁○○後,被告丁○○要渠繼續處理,渠才繼續挖深,挖出來的廢土係包給別人處理的,渠並不知廢土下落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六百萬元,由被告丁○○承擔告訴人之銀行貸款債務,並自簽約日起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丁○○負責拆除地上物及栽種農作物,迨拆除及栽種之工作完成後,雙方始辦理過戶手續一節,業據被告丁○○與告訴人陳述無誤,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故依據上開契約內容,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本即有占有、拆除建物及整地等權利,又其與告訴人就何時須完成拆除地上物及栽種農作物,復未約定期限,是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與契約約定並無違背,尚難遽認被告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十萬元之代價,僱請被告乙○○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約定施工期間自同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共計十五日,因該地上物地基極深,拆除後形成坑洞,地面崎嶇不平,遂再僱用戊○○、己○○二人於該處整地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無誤,而證人戊○○、己○○亦均證稱係受僱於被告乙○○在該處回填整地,工作內容係以挖土機自系爭土地前方較高之處挖掘沙土及地基,再以砂石車載運至該地後方填平坑洞等語明確,是被告丁○○、乙○○所辯其等係在該處整地,並非盜採砂石等語,應屬實在。雖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張達雄於偵查中證述現場有一部挖土機及砂石車,砂石車上有泥土,司機看到警察便急忙將車上泥土卸下,且當時砂石車係車頭向外等語,惟證人張達雄並未親眼目睹砂石車司機確將挖掘自該土地之砂石載運出該土地,公訴人復未舉出被告等確將採取之砂石運往何處牟利之積極證據,是尚難憑此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乙○○辯稱該處地上物之面積即約一千平方公尺,當初係因拆除時發現地底下有許多巨大基石,為了取出基石,才會開挖得比較深,渠並未超挖砂石等語。而訊之告訴人亦自陳伊購買系爭土地後,並未到過該處,對於該地上物之面積並不清楚,亦不知底下是否有地基基石等語,則自無從推論被告二人有何超挖砂石販賣圖利之行為。

(四)又系爭土地之上原即建有地上物,被告丁○○、乙○○事前實無從得知該地上物之下究係為水泥基石、廢棄掩埋物或係可販賣圖利之土方砂石,且被告等拆除前開地上物,尚須自行負擔僱工等相關費用,實難認其等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依照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之契約內容,系爭土地於簽約後即無償交付被告丁○○拆除地上物並栽種農作物,迨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並進而完成過戶手續之後,始將貸款轉由被告丁○○繼續支付,惟拆除及栽種費用則由被告丁○○自行負擔等情,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就相關成本、利潤進行評估後,仍認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丁○○處理,對伊自身不致發生不利益之情事,而被告丁○○亦係依約履行,是被告丁○○既未提供任何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亦係於評估相關風險之後而同意簽約交付土地,自難僅因事後被告丁○○未於相當期間內完成過戶手續,即認其等有詐欺犯行。

(六)至被告丁○○所辯其既已於系爭土地投入人力及費用拆除地上物,自無故意拖延過戶時間,致無法有效運用該地,而使成本無法回收之理,故其於發現被告乙○○已貿然開挖魚池之後,隨即覓得恆聚營造有限公司以營建剩餘土方回填,以求儘速回復土地原狀一節,亦有其所提恆聚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恆請字0000000號申請書、工程合約、工程承攬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其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亦難憑此遽予推論其上開所為均係事後塘塞掩飾之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於訂約之初既未提供任何不實資訊而施用詐術,而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土地亦係本於成本及利潤之評估,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販賣系爭土地之砂石而獲利之行為,則自難僅因系爭土地遲未完成過戶一節,遽認被告二人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當事人雙方應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之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盧 怡 秀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