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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四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明知身懷現款有限,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與友人前往高雄市○○○路○○○號「大帑殿KTV」唱歌喝酒用餐,使該店陷於錯誤,提供酒食及視聽歌唱之服務,期間同行友人一一溜走,迄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僅餘被告乙○○一人,無力付帳,該店始知受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認確於右揭時、地消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四十七元,並無力付款、證人甲○○之指述、及消費帳單等,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與友人前往高雄市○○○路○○○號「大帑殿KTV」消費,期間同行友人一一離去,後僅餘其一人,無力付帳,消費款項共計八千五百四十七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綽號「冰人」者,他邀伊南下高雄見面,見面後並邀伊前去「大帑殿KTV」唱歌,同行約有六、七人,在該KTV店內時,並有綽號「冰人」之友人陸續前來,共計約二十人左右,他們一直向伊敬酒,後伊喝醉了,即在包廂內睡著,待伊醒來時,發覺伊已在該KTV店樓下客廳,並只剩伊一人,其餘均已離去,伊並不知係何人帶伊下樓的,此時店員即告訴伊,你的朋友都走了,要伊付錢,但伊只帶車錢及其他少許款項,並不足支付消費額,本件伊並非欲白吃白喝,是綽號「冰人」之網友說要請伊,而帶伊前去消費的等語。經查:證人即上址「大帑殿KTV」店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二十六)日係與約十多人前來消費,後其餘人陸續離開,均稱由包廂內之被告付帳,後伊進入包廂僅見被告一人,他坐在沙發上好像睡著了,伊將他搖醒,被告當時之狀況好像已酒醉,有些意識,但不是很清醒,所以伊就讓他在包廂內休息,嗣於下午六時多許,伊再進入包廂,並將被告帶至大廳,約於下午八時多許,見被告已較清醒,當時被告稱他是自苗栗南下,是朋友說要請客的,並稱他的朋友是網路認識的,因被告一直付不出款項,故於下午十一時許報警處理等語,並提出消費帳單乙份為證。準此,被告雖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與約二十人左右,前往上址「大帑殿KTV」消費,消費款項共計八千五百四十七元,並無力支付上開消費款項,惟被告係認為其綽號「冰人」之網友邀其南下高雄見面,並請其前往上址「大帑殿KTV」唱歌用餐,始同行前往上址「大帑殿KTV」消費,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又苟如被告確有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豈會於同行之人陸續離去,並稱由被告給付消費款項,其仍因酒醉在包廂內睡著而不自知?益徵被告顯係誤信綽號「冰人」之網友欲請客,始同行前往上址「大帑殿KTV」消費,並無意圖不法所有及利益之詐欺故意。是被告所辯上情,洵非虛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於右揭時、地消費,並無力償還消費款項之情事,惟被告係因誤認綽號「冰人」之網友欲請客,始同行前往上址「大帑殿KTV」消費,並無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自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然本院既認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