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八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六四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私菸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黃姓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並藏置於不知情之母親李張秀麗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之庭院內,準備出售予高雄地區不特定之檳榔攤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甲○○於上開處所以車輛搬運私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二、三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四張、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又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只須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或售出即為已足,不以販入及售出二者兼備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審酌被告販入私菸意圖出售牟利,破壞經濟秩序,惟念其販入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未有實際利得,私菸亦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業經緝獲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確定,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五二五號函及附件九十一年第0四九六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品 名 │ 數 量 │├─────────────┼────────┤│仿MILD SEVEN牌洋菸 │四0二0包 │├─────────────┼────────┤│仿SILVER STARLET牌洋菸 │一二00包 │├─────────────┼────────┤│仿SEVEN STARS牌洋菸 │一三三0包 │├─────────────┼────────┤│仿DAVIDOFF牌洋菸 │一五00包 │├─────────────┼────────┤│仿MI NE牌洋菸 │一三六0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