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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二三七號),簽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郭國元所借用之船籍牌字號為CTS-六二三六號之舢舨一艘並搭載甲○○,自高雄市興達港崎漏安檢所報關欲出港釣魚,並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興達港外海約二十海浬處時,遇見另艘不知船名舢舨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乙○○與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甲○○二人,並共同自另一艘不知名之小貨輪上,接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一批而輸入臺灣地區,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北緯二十二度五十分、東經一百二十度十一分(即高雄市興達港外海零點六海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隊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一批。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國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扣案可證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扣押物品收據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各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二人與前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輸入私菸,破壞經濟秩序,惟其並非本件輸入私菸之主謀,僅係為圖謀賺取佣金而受僱輸入私菸,且在舢舨靠岸卸貨前即為警查獲,亦未能如願獲取酬勞,私菸亦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並無前科,而被告甲○○雖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確定在案,但該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則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該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其等品性尚屬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既尚未經緝獲單位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有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關緝字第九一○六○九二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洋局五偵字第○九一H○○○五二四號函,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處理有關前揭被告乙○○及甲○○所駕駛之舢舨所有權人郭國元,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嫌部分,船主郭國元既非本案之被告或共同正犯,是就其所另涉犯嫌部分自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該部分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表:

┌───┬─────────────┬──────────┐│編 號│品 名 │數 量 (包) │├───┼─────────────┼──────────┤│一、 │大衛杜夫牌 │11000 │├───┼─────────────┼──────────┤│二、 │卡迪亞牌 │1000 │├───┼─────────────┼──────────┤│三、 │峰牌 │1000 │├───┼─────────────┼──────────┤│四、 │七星牌(淡) │3490 │├───┼─────────────┼──────────┤│五、 │七星牌(藍) │2500 │├───┼─────────────┼──────────┤│六、 │七星牌(黑) │9500 │├───┴─────────────┴──────────┤│共計二萬八千四百九十包。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