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撤銷原假釋之宣告,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含原殘刑,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假釋出獄,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逮捕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接受員警乙○○訊問之際,竟基於脫逃之故意,利用手銬未銬緊之機會,乘機掙脫手銬(未毀損)向外逃脫,上開派出所員警乙○○、蕭裕源見狀即自後追捕,並未脫離公權力拘束範圍而達於回復自由程度(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殆其逃至高雄市○○區○○街與桂陽路三三○巷口(即距前開派出所約六、七十公尺處),即遭乙○○警員追及,甲○○為圖脫逃,竟基於傷害故意,以自路旁邊撿拾磚塊毆擊、張口咬人之強暴方式,毆擊乙○○之頭部、咬乙○○之左前臂,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前臂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第四項、第二項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書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被告,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於檢察官,因均未上訴,故該案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0號妨害公務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遭警員追及時,為圖脫逃而施以強暴,致傷害警員,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被告係以撿拾磚塊毆擊、張口咬人等方法,對員警施強暴,以達脫逃之目的,其施暴行為同時肇致員警乙○○受傷,其所犯強暴脫逃未遂與傷害罪間,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家 光法 官 柯 彩 燕

法 官 吳 俊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