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平日係以承攬屋頂鋼浪板安裝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向博威特實業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昌興巷十號廠房之屋頂石綿瓦拆除、鋼浪板增建工程,為該工程之承攬人,亦為承攬事業單位,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僱用勞工黃昭男於上開工地擔任拆除、搭建工作。乙○○原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設置或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致黃昭男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廠房屋頂工作時,不慎踩到未有鐵柱支撐之石綿瓦,因石綿瓦無法承受重量而破裂,致黃昭男自破裂處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缺氧性腦病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不治死亡。而乙○○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本應依規定於廿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亦未依規定為之,致該所接獲本署函囑派員檢查時,因該災害現場已完工而無法檢查。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雇用黃昭男從事工作,於作業場所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致黃昭男墜落地面而死亡,復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妻子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六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勞南檢營字第0九一00八四二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黃昭男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道發生死亡災害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云云,惟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況被告以承攬施作屋頂鋼浪板安裝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右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係以承攬施作屋頂鋼浪板安裝工程為業,對於右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僱用被害人黃昭男於上開工地施作工程,因該作業場所有墜落之危險,被告本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又依當時被告亦在現場施工、員工僅有二人等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被告竟未為之,致使被害人黃昭男墜落地面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昭男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及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二罪間,係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其因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加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雖因過失未設置相當之安全設備,造成被害人黃昭男死亡,然係因過失方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重,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查,已致力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