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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有麻藥、煙毒、竊盜等多項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因吸用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傷害罪及恐嚇罪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三五三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於八十六年間因寄藏贓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刑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於接續執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殘刑二年三月十六日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二、乙○○係甲○○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因受其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六號核發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同年六月十日十八時許及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多次前往甲○○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向甲○○索取金錢花用,索取未果即惡言相向,砸毀屋內電鍋等物品,並於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以「幹你娘」、「去給人家幹」等字眼辱罵甲○○後離去。嗣因心有未甘,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返回上開地點,對甲○○恐嚇稱:「晚上要來潑汽油並點火」等語,致甲○○心生恐懼。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明知其母即告訴人甲○○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六六號通常保護令,並受禁止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節,然否認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晚間返家,向甲○○要得三百元吃飯錢後隨即離去,翌日上午八時許再次回家要錢,甲○○不給,並叫我去死,其與甲○○並未發生口角,該日九時許又返家,當時有喝酒,手持黑瓶維士比向甲○○表示,如有錢就給,否則拿酒潑他讓他臭死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為直系血親尊卑親屬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告訴人前受被告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六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亦有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告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同年六月十日晚間十八時許、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甲○○之住處,向甲○○索取金錢花用,索取未果即惡言相向,砸毀屋內電鍋等物品,並於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以「幹你娘」、「去給人家幹」等字眼辱罵甲○○後離去。嗣因心有未甘,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返回上開地點,對甲○○恐嚇稱:「晚上要來潑汽油並點火」等語,致甲○○心生恐懼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且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其確實前往甲○○之住處向甲○○要錢,並表示要以酒潑他讓他臭死等語,徵諸甲○○係被告親生母親,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以辱罵、恐嚇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公訴人認係同條第四款,容有誤載,應予更正)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述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恐嚇,及寄藏贓物、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七月、八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三年確定,此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二八三四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煙毒、竊盜、恐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多項前科,又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方因違反本院九十一年緊暫家護字第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鳳簡字第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素行不佳,於法院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後,仍漠視法院所為裁定,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 怡 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梅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