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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侵占、搶奪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甲○○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之泰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承租車號00—六六二六號小客車一部,嗣後並改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承租。不料,甲○○僅給付月餘之租金,即拒不按時繳納,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號車號00—六六二六號小客車更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同時避不與泰安公司聯絡。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泰安公司之職員自行於高雄市○○路上發現該車而報警取回。

二、案經泰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建年、謝佩蓉分別於偵查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泰安公司承租車號00—六六二六號小客車,泰安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自行於高雄市○○路上發現該車而拖回,其間被告僅給付月餘之租金,及告訴人泰安公司曾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該通知因原址查無被告之人而遭退回等情,已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建年、謝佩蓉指述綦詳,並有信函及信封二件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其僅最後一月之租金未為給付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供本院參酌,尚無可採,是以被告於承租車號00—六六二六號小客車後,僅給付月餘之租金,其後即拒不繳交租金近六月,亦不將車輛歸還,並未曾主動與告訴人泰安公司聯絡,其原留存於泰安公司之聯絡地址,亦無法聯絡被告本人,若非告訴人泰安公司之職員於高雄市○○路上發現該車自行拖回,亦未見被告有何歸還車號00—六六二六號小客車之意,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是被告確有侵占之故意,應堪認定。至被告前雖曾供稱:「(為何不還錢,不還車?)因當初沒錢,所以不敢還車。」、「(何以不付錢又不還車?)‧‧‧,我只是想要籌錢去付車租。」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既無現款以支付租金,理應先將該車歸還告訴人,再針對所積欠之租金如何返還等情與告訴人協調,以免避租金累積而加重其負擔,其非但未循此一途徑處理,反而繼續占有該車長達近六月,如此一來豈非增加其自身之負擔,是被告此部分之辨詞,亦顯與常情有悖,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搶奪及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四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將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遍尋不得,惡性匪淺,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上開車輛已由告訴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可資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