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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舊城汽車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乙○○租得車號00—五五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租賃期間為一個月,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拒繳租金,復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卷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因我有欠乙○○會錢,所以乙○○在八十九年二月間,就將車號00—五五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交與我使用,讓我到台北去開計程車賺錢,以賺得的錢來還他會錢,我並不是向他租用該車,之所以會寫汽車租賃契約書,是因為乙○○怕我駕駛該車若發生車禍會有責任不清的問題,才叫我填寫該契約書,填寫時該契約書是空白的,我就隨意將租用日期填入我的生日,後來我於九十年一月底在國道上發生車禍,該部車已經無法使用,我又沒錢可以修理,所以就將該車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邊,也有通知乙○○去處理,後來因為手機故障,且身無分文,所以才沒有和乙○○聯絡,我並沒有侵占該車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原雖指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即向其租用車號00—五五九號

營業用小客車,每日租金五百元,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拒不繳租金,並將該車據為己有且避不見面云云(見九十年發查字第三一0號其他卷第十四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之前欠我一百多萬元,那一年(八十九年)他約有償還我二十多萬,我當時將該車交給被告去賺錢以償還積欠的會款,該車也算是要給他了,但因為登記在我名下,怕他如果發生事情會糾纏不清,所以才要求他簽立該契約,之前被告就先開該車了,後來於六月才簽立租賃契約,當時並沒

有約定每天支付五百元租金,只要求被告要將每天所賺得的錢交給我姊姊以償還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均相符合;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有庭呈兩份與一般客戶訂立之租車契約書,較諸與被告訂立之租車契約書,可見告訴人與被告訂立之該紙契約書中,特由告訴人載明:「不依約繳納租金,視為終止租約,無條件應將車輛恢復原狀交還甲方,如有違誤,依侵占論處。如繳款正常,本契約視同續約論,如繳款不正常,就視同終止契約」等文字,且契約上之租車始日係由被告填寫,並恰為被告之出生月日即五月三十日,而押租金、車輛現值等項目均係空白(見偵查卷附之契約書影本一紙),再觀諸告訴人與一般客戶訂立之契約書,並未有該段文字記載,且租用車輛之現值均記載明確,且經租用人於其上按捺指印(見審理卷附之契約書影本二紙),足見告訴人與被告訂立之該紙契約書,較以告訴人與其他客戶訂立之契約書,約定內容及契約之書寫習慣均顯有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詞堪以採信;足認被告並非向告訴人租用該車,而係告訴人將該車交由被告使用,使被告得以用開計程車所賺得的錢來償還會款,而告訴人為防止若發生車禍有責任不清的問題,被告方填寫該紙空白之租車契約書等情無訛。

㈡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駕駛該車,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五0公里二五0公尺南

向處,與他人發生車禍,該車右前車身並因撞擊而受損等情,有該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詢之結果,該車本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附近甚久,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該局派員認定為廢棄車輛,並拖吊至保管場管理,有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底在國道上發生車禍後,該部車因已無法使用,其又沒錢修理該車,便將該車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邊等語,尚堪採信。再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有告訴我這件事,但我也不曉得實際情形有多嚴重,所以叫被告自己將車子開去修理,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因該車已無法使用,便將該車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邊某處,並確有告知告訴人此事,是實難遽論被告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

㈢至被告雖於將該車放置於台北縣三重市路邊某處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絡,商討

如何繼續清償會款及如何歸還該車等事宜,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遽論被告有侵占之意思。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謝雨真法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