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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私菸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澄清湖入口大門處,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東」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品牌、數量之私菸,甲○○並將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欲以每箱私菸二萬元之價格出售於綽號「保芝」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牟利,然甲○○駕駛上開載有如附表所示私菸之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一八九便利商店」前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三頁、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以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臨檢紀錄單、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年營字第一一二號函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相片四幀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私菸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又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只須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或售出即為已足,不以販入及售出二者兼備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審酌被告販入私菸意圖出售牟利,破壞經濟秩序,惟念其販入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未有實際利得,私菸亦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侵害程度尚非稱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其現從事於運送飲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元,為被告陳明在卷,足見其有正當之工作,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業經緝獲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確定,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六七七號函及函附之九十一年第0八九八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雖經鑑認結果,均屬仿DAVIDOFF牌之洋菸,有前開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一年營字第一一二號函可稽,然被告堅稱其並不知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係屬仿DAVIDOFF牌之洋菸,其亦無判斷該牌洋菸真偽之知識,且當初綽號「阿東」之男子亦未告知如附表所示私菸係仿DAVIDOFF牌之洋菸等語,此外熟未見有何足認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私菸係屬仿DAVIDOFF牌之洋菸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賣商品罪之行為存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品 名 │ 數 量 │├─────────────┼────────┤│仿DAVIDOFF牌洋菸 │二萬五千包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