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告訴人戊○○之夫生前任職喬彬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告訴人之夫甫過世未久,被告即趁告訴人喪夫悲慟之際,藉機親近告訴人,明知其無償債之能力,卻告以自身所承包工程尚有保留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未領回,意在展示其資力雄厚以取信於告訴人。嗣後被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先以其承攬彰濱工業區工程,四個月內可獲利三成為由,邀告訴人投資入股,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投資二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復佯稱需再標取上開工程之另一路段工程方不影響全部工程進度,而急需現款三百萬元參加投標,並宣稱
將領取風災理賠款三百五十萬元,俟工程開工後將每月償還一百萬元,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三百萬元。㈡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告訴人因前揭投資未見回收,乃要求被告提出工程名稱及入股比率等相關資料,然被告卻告以登帳麻煩,不讓他人合夥投資為由,將告訴人投資款改為借款,並約定以每月二分計息還款。被告為再取得告訴人之信賴,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先償還七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各償還一百萬元。㈢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又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刁難未能領得工程款及尚有二千萬元保留款為由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三百八十四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復透過其叔父蔡正國(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告以因有工程款等債務,欲再向告訴人籌借二十萬元以幫忙處理稅款,被告亦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二紙,並表示只要計價單上之債務及工資付清,在驗收完成後二週,即可領回工程款六百萬元,且二個月內可領回災害補償金及二千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屆時所積欠之債務可以全部清償云云,告訴人誤以為真而再借予一百五十八萬元,被告同時簽發支票五紙及本票四紙以供擔保。詎上開票據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告訴人向被告所承包工程之上包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恆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億公司)及榮工公司等查詢結果,得悉被告前揭所稱之六百萬元工程款、災害理賠款、工程保留款等均已全數領磬,且被告又避不見面,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詐欺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及災害補償金未達二千萬元,且各該工程均已驗收完畢而領回工程款項,又被告之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仍向告訴人佯稱尚有工程保留款未領而借用上開款項,足見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陸續借得六百八十六萬九千元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承攬數個工程而得請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風災補償金等款項,惟上開工程施工時因風災及堤頭效應等因素增加成本支出,致使其公司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前開借款,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借得至少六百八
十六萬九千元之款項,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十月間及十一月間先後清償七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七十萬元之款項,且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面額共計四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交付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自承在卷,復有匯款單據影本二十五紙及支票影本五紙附卷可稽,自堪採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先後向告訴人借得二百萬元及三百
萬元之款項後,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十月間及十一月間陸續返還二百七十萬元,已逾原先借款之半數,衡情,二百七十萬元之數額非少,如被告自始即有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不法意圖,豈有於詐得上開款項並擔負刑事責任之後,仍願將詐騙得手之半數以上金額返還告訴人之理?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遂其繼續詐財之目的云云,惟如被告存心詐欺,大可另以其他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何必將已得手之二百七十萬元巨額現金返還告訴人?何能確保將
來必能詐得高於返還金額之財物?則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舉顯與一般詐欺犯者之作為不符,其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之初,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疑。
㈢被告辯稱係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向恆億公司承攬「鹿港西一區護岸及臨時
護坡第二期第一標工程」(下稱恆億西一區工程);向入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入進公司)承攬「鹿港西三區西海堤工程」(下稱入進西三區工程);向真毅公司承攬「鹿港西一區護岸及臨時護坡第二期第二標工程」(下稱真毅西一區工程)及「鹿港西三區西海堤工程」(下稱真毅西三區工程)期間,須先行負擔施工所需之成本,始向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嗣因部分工程發生堤頭效應或風災損害,致增加成本支出而陷於週轉不靈等語。經查:
⒈被告承攬恆億西一區工程部分:恆億公司曾向榮工公司承攬恆億西一區工程,經
結算後實領之工程款共計三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零二元,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該工程轉包予證人丙○○為負責人之晉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祿公司),約定工程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其中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並約明恆億公司除供給材料外,其他一切人員或機具均由晉祿公司自行負責,且恆億公司依上開合約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陸續給付共計九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之工程款及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予晉祿公司等事實,有工程合約一份、承攬工程計價單三紙、工程估驗計價單十三紙、晉祿公司收據十二紙及轉帳傳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五至九六之一頁)。而證人即晉祿公司之負責人丙○○證稱晉祿公司為合夥公司,因其不是負責海事工程,故晉祿公司承攬恆億西一區工程之簽約、施工及請領工程款等事項均由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核與證人即恆億公司之負責人壬○○證稱恆億西一區工程係被告以晉祿公司之名義簽約,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已全部結清工程款及保留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從而,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晉祿公司名義與恆億公司簽訂恆億西一區工程轉包契約,工程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陸續施工完成而領得共計九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承攬入進西三區工程部分:入進公司曾向榮工公司承攬入進西三區工程,並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將該工程轉包予泉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泉昌公司),約定工程總價二千八百萬元,其中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且入進公司依上開合約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分七期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予泉昌公司等事實,有分包工程合約、工程領款確認單各一份及付款申請單七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0八頁),核與證人即入進公司之負責人丑○○證稱被告向來均係以泉昌公司之名義與其承包工程,入進西三區之工程亦係轉包予被告施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四一八至四二二頁)。從而,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泉昌公司名義與入進公司簽訂入進西三區工程轉包契約,工程總價二千八百萬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陸續施工完成而領得共計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工程款等事實,同堪認定。
⒊被告承攬真毅西一區、西三區工程部分:真毅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榮工公
司簽訂真毅西三區之承攬契約,同月二十四日開工,總工程款四千八百零三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再轉包於證人丁○○為負責人之乃欣企業有限公司施作等情,有真毅西三區工程承攬單、承攬總價明細表各一紙及估驗計價單七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二頁)。而證人即真毅公司負責人己○○之妻辛○○證稱真毅西一區、西三區工程均係真毅公司向榮工公司所承攬,並轉由證人丁○○施作,被告係證人丁○○之下包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四七一頁),核與證人丁○○證稱真毅西一區及西三區工程曾分包或轉包予被告施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四七四頁)。從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起確曾承攬真毅西一區、西三區工程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承攬上開工程發生堤頭效應及風災損害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前所雇用負責真毅西三區及入進西三區工程之監工乙○○證稱所謂之
「堤頭效應」,係指施作工程之過程中,因潮水沖刷工程底部砂石導致底部下降之效應,發生堤頭效應時,施工者即須填充工程底部之砂石量。其所負責監工之上開工程百分之四十曾經發生堤頭效應,必須增加三分之一之工人薪資、搬運砂石及怪手等機器費用之成本支出,該部分支出須由施工者先承擔,其公司曾要求追加發生堤頭效應所支出之工程款,惟是否核准則由榮工公司及工業局決定。又真毅西一區工程曾發生二次風災,災情嚴重,幾乎全部工程重作,甚至比剛開始施作所付出之成本還多等語(本院卷第三二三至三二五頁)。
⑵證人即被告前所雇用負責真毅西一區及恆億西一區工程之監工寅○○證稱施工期
間曾發生堤頭效應,當時曾將堤頭效應所增加之成本陳報上包真毅公司及恆億公司,亦曾發生風災而獲得二次理賠,惟真毅公司及恆億公司起初並未表示賠償金額多寡,僅單純要求重作,其曾向被告反應如果重作將賠更多等語(本院卷第二七0、二七一頁)。
⑶證人壬○○證稱其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估驗計價單所載之「災損重作」(本
院卷第九五頁),應係指颱風災害重新施作修復,本件風災之保險金係保險公司給付榮工公司後,再轉交下包,其亦曾給付下包晉祿公司等語(本院卷第四二四頁)。
⑷證人丑○○證稱堤頭效應依各海域之情形而發生不同程度之影響,本件入進西三
區工程位於彰化海域,受堤頭效應之影響較嚴重,因堤頭效應會在工程施作過程中持續發生,所以被告持續修補至工程完工為止,該部分支出之成本超出原先預期。又工程款係依完工之進度分期給付,而堤頭效應所增加之成本則須另以專案提出由榮工公司審核,在榮工公司同意核撥款項前,該成本須由施工者先負擔,其曾應被告之要求向榮工公司口頭報告堤頭效應所增加之成本,但榮工公司迄未驗收,故尚未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如榮工公司決定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告即可領取,但被告曾預支工程款,目前已無法請領任何金額等語(本院卷第四一八至四二三頁)。
⑸證人辛○○證稱真毅西三區工程有發生風災,西一區工程則不確定,又西三區工
程曾經發生堤頭效應而超出施作成本,但當初與下包曾約定以榮工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準,因該部分榮工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補償,故真毅公司亦未補償下包等語(本院卷第四六九頁);證人丁○○證稱被告向其分包真毅西一區及西三區工程,起初施作工程順利,但約施作至三分之一時,東北季風增強,其施作之部分完工未久即因發生堤頭效應而須重作,堤頭效應對被告財務狀況影響很大,大家都知道被告就是因此倒閉的,發生堤頭效應後,被告曾反應要向榮工公司爭取補償,但榮工公司迄未發放,西三區有發生風災,西一區則不確定,發生風災對被告之工程多少有影響,該二工程被告並未如期完工,所以尚未施作之部分即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四七四至四八一頁)。而真毅公司確曾領得真毅西一區工程之風災理賠款稅後金額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扣除證人丁○○應給付真毅公司之款項後,實際支付證人丁○○二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元等情,亦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真毅公司統一發票及工程請款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四六頁)。
⑹證人即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所雇用之會計庚○○證
稱被告之公司確曾承攬前揭工程,起初公司營運狀況頗佳,惟發生風災後,必須支付工人薪資及機具費用,進而影響公司財務狀況,雖曾向真毅公司及恆億公司領得西一區之風災理賠款各六十萬元,惟被告領取後即用以支付機具費用,其係因當時公司財務狀況已無法支付下包款項,並積欠工資一百餘萬元致員工陸續離職,且其未領到最後一個月二萬元之薪資才離職等語(本院卷第四二八至四三三頁)。
⑺再依榮工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榮工開字第0九一00二一六九七號函所載
,真毅公司及入進公司並未書面要求給付超出合約數量之超拋卵石、礫石工程款情事,惟入進西三區工程曾依程序辦理二次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金額,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海堤起點堤頭保護工,金額追加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零六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石料拋放,金額追加四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元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一頁)。
⒌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及各該契約、估價單等客觀事證以觀,被告於八十六、七年
間陸續承攬恆億西一區、入進西三區、真毅西一區及真毅西三區工程,各工程均曾發生風災損害或堤頭效應而增加成本支出,其中風災損害部分,被告僅向真毅公司及恆億公司各領得六十萬元用以支付施工所需機具之費用,而堤頭效應部分雖未向榮工公司書面申請追加金額,惟曾以口頭為之,該部分金額於榮工公司核准撥款前,須由被告先行負擔。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月間承攬之恆億西一區及入進西三區工程均已陸續順利施工完畢,惟八十七年六月間承攬之真毅西一區及西三區工程,則因風災造成之損失過鉅,且榮工公司遲未核撥堤頭效應所增加之成本支出,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因而陷於財務週轉不靈而倒閉,致該二處工程無法繼續施工而未能領得其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係因上開工程發生堤頭效應或風災損害,致增加成本支出而陷於週轉不靈等語,應非子虛。
㈣依被告所提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支出部分施工成本之單據,經本
院核算之結果,其所支出如附表一至五之金額共計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則其真正支出之施工成本自應更甚於此。另佐以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其中恆億西一區及入進西三區工程已施作完畢,真毅西一區及西三區工程施作半途停工,則被告確曾支出各該工程之施工成本,要無疑義。參以一般常情,如被告當時仍有可供運用之資金,應不致中途停工,使其先前付出之資金、心力付諸東流,而自陷於無法領回其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處境。是其向告訴人借款期間所支出之施工成本既遠高於其所借得之金額,且其公司確因週轉不靈而倒閉,則被告應係向告訴人借款以供公司週轉之用無訛。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無非係供公司週轉以圖順利領取其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用,自難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惡意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再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借款之時間及被告承攬並施作上開工程之過程相互對照,被
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剛承攬工程為由借得二百萬元,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欲參加同一工程另一路段之投標而借用三百萬元,該二筆借款期間正係被告陸續施作恆億西一區及入進西三區工程完工並取得各期工程款,另承攬並開始施作真毅西一區及西三區工程之時,因當時被告之公司資金仍能正常週轉,故尚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返還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之資力。而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止再向告訴人陸續借用三百八十四萬元,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透過其叔父蔡正國以電話拜託告訴人協助被告處理未完成之工程,並表示積欠之款項蔡家將處理土地清償半數,俟領得工程款後再全部清償,如工人無法領得薪資將會罷工,工程無法完成即無法領得工程款等語(他字卷第一頁告訴狀所載)之借款過程,則反應被告之資金開始投入施作真毅西一區及西三區工程,並因各工程發生風災損害及堤頭效應而增加成本支出後,逐漸呈現被告已陷於須向告訴人繼續借貸其餘款項以維持上開工程持續施工之開銷,終至週轉不靈,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而倒閉之結果。則被告以前揭理由向告訴人借得各該款項,既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難謂有何施以欺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手法可指。
㈥再依被告所簽發交予告訴人之支票五紙以觀,發票日期均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
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間,而告訴人亦自承上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後所簽發(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見被告實際簽發日期應在同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間,惟被告該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彰鹿字第八0三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一0之一頁),堪認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時,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至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上雖記載被告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十月一日所簽發之支票三紙經註記為「拒絕」,惟依該明細表之文義及註記方式以觀,應係指該三紙支票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未依規定申請註銷,致被告遭票據交換所據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依據,並非指被告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言。是公訴人依上開明細表之記載,認被告該帳戶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再持向告訴人借貸現款,足認其有詐欺意圖等語,容有誤會。況依告訴人之指訴,除八十八年九月間之十一萬元借款外,其餘七百七十二萬元借款均係被告於同年五月十日前所借用,足見被告係先借得各該款項後才簽發上開支票及另四紙本票,豈能謂其係以簽發支票、本票作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犯罪手法?益徵被告辯稱上開支票及另四紙本票均係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而要求簽發,並非自己主動簽發等語,應堪採信。
㈦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承包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均已全數領磬,且工程保
留款及風災補助款未及二千萬元,仍向告訴人佯稱尚有該款項未領,並提出證人林淑華、林月美之證詞以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認定依據。被告則辯稱其僅表示有一千餘萬元之災害補償金、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被告當時所表示之真意為何,已難查考,惟其於借款之際確曾陸續完工恆億西一區及入進西三區工程,前者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十二期先後領得共計九百五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之工程款及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後者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分七期先後領得工程款共計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至真毅西一區及西三區工程,如被告得以順利週轉並陸續完工,自亦可領得預定之其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僅因各該工程發生堤頭效應或風災損害,致被告支出超過原先預期之成本,而榮工公司又遲未核撥堤頭效應之追加工程款,及所核發之風災補償金金額不如預期,始導致被告週轉不靈而須先行預支工程款,甚至無法完成剩餘工程即倒閉之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各該款項時,既有恆億西一區及入進西三區工程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入帳,又預期真毅西一區及西三區工程完工後,將可請領剩餘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而該期間所得請領之款項總額超過借款金額,已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意圖或行為。況被告當時面臨公司即將倒閉之窘境,縱有誇大其資力之行為,核其目的,並非僅止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意圖一端,另佐以被告確曾返還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及另有工程款入帳之預期等客觀情狀以觀,毋寧認其誇飾財富之目的僅在於求得順利借款以解其燃眉之急而已,尚不得據此推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借予被告一百五十八萬元時,既已透過被告之叔父蔡正國得知被告已面臨無法支付工資之窘境,亦難謂告訴人同意該部分借款時,有何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可言。從而,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得各該款項時,有何詐欺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得遽予推定被告之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單純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而無法清償等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其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表一:恆億西一區被告支出表
┌──┬────┬─────┬─────────┬──────────┐│編號│ 時間 │ 金額 │ 支出原因 │ 下包商 │├──┼────┼─────┼─────────┼──────────┤│ 一 │86.10.15│ 331740元│卵石拋放、塊石吊放│凱竟股份有限公司 │├──┼────┼─────┼─────────┼──────────┤│ 二 │86.11.15│ 468350元│同上 │同上 │├──┼────┼─────┼─────────┼──────────┤│ 三 │86.12.11│ 159600元│同上 │同上 │├──┼────┼─────┼─────────┼──────────┤│ 四 │87.01.15│ 74955元│同上 │同上 │├──┼────┼─────┼─────────┼──────────┤│ 五 │87.02.17│ 111640元│同上 │同上 │├──┼────┼─────┼─────────┼──────────┤│ 六 │86.11.15│ 386396元│得力塊吊放等 │張昭明 │├──┴────┴─────┴─────────┴──────────┤│註:現有單據之支出金額共0000000元。 │└──────────────────────────────────┘附表二:真毅西一區被告支出表
┌──┬────┬─────┬─────────┬──────────┐│編號│ 時間 │ 金額 │ 支出原因 │ 下包商 │├──┼────┼─────┼─────────┼──────────┤│ 一 │88.06.01│ 90415元│清水模板 │佑鈞工程行 │├──┼────┼─────┼─────────┼──────────┤│ 二 │87.03.16│ 399665元│清水模板 │宗舜企業社 │├──┼────┼─────┼─────────┼──────────┤│ 三 │87.04.22│ 384190元│同上 │同上 │├──┼────┼─────┼─────────┼──────────┤│ 四 │87.05.15│ 119548元│同上 │恒億營造 │├──┼────┼─────┼─────────┼──────────┤│ 五 │88.06.16│ 180542元│吊車、板車等 │偉盛工程行 │├──┼────┼─────┼─────────┼──────────┤│ 六 │87.06.16│ 299136元│安卡塊排放 │同上 │├──┼────┼─────┼─────────┼──────────┤│ 七 │87.05.23│ 127628元│怪手粗工 │凱竟股份有限公司 │├──┼────┼─────┼─────────┼──────────┤│ 八 │87.06.16│ 245301元│塊石吊放 │同上 │├──┴────┴─────┴─────────┴──────────┤│ 註:現有單據之支出金額共0000000元。 │└──────────────────────────────────┘附表三:真毅西三區被告支出表
┌──┬────┬─────┬─────────┬──────────┐│編號│ 時間 │ 金額 │ 支出原因 │ 下包商 │
├──┼────┼─────┼─────────┼──────────┤│ 一 │87.09.16│ 266876元│塊石堆放 │凱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 │87.10.09│ 0000000元│塊石堆放 │凱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 │87.11.10│ 20000元│工資 │周家慶 │├──┼────┼─────┼─────────┼──────────┤│ 四 │87.11.10│ 49115元│租PC200挖土機 │凱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 │87.11.10│ 518700元│塊石堆放 │凱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六 │87.12.16│ 97598元│塊石堆放 │凱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七 │87.12.16│ 295158元│塊石堆放 │凱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 │88.01.16│ 75428元│租PC200挖土機 │凱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九 │88.01.16│ 171570元│塊石堆放 │凱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 │87.10.14│ 304359元│吊車、平板車 │廖源榮(偉盛) │├──┼────┼─────┼─────────┼──────────┤│十一│87.10.14│ 425250元│西三拆堤頭、工資 │偉盛工程行 │├──┼────┼─────┼─────────┼──────────┤│十二│87.10.14│ 0000000元│塊石吊放 │偉盛工程行 │├──┼────┼─────┼─────────┼──────────┤│十三│87.11.16│ 934851元│塊石吊放 │偉盛工程行 │├──┼────┼─────┼─────────┼──────────┤│十四│88.01.05│ 509892元│塊石吊放 │偉盛工程行 │├──┼────┼─────┼─────────┼──────────┤│十五│88.01.15│ 0000000元│塊石吊放 │偉盛工程行 │├──┼────┼─────┼─────────┼──────────┤│十六│88.02.10│ 97114元│塊石吊放 │偉盛工程行 │├──┼────┼─────┼─────────┼──────────┤│十七│88.03.23│ 107489元│塊石吊放 │偉盛工程行 │├──┼────┼─────┼─────────┼──────────┤│十八│87.07.17│ 163000元│土方處理 │李耀煌 │├──┼────┼─────┼─────────┼──────────┤│十九│87.01.15│ 284000元│吊車租月 │同慶工程有限公司 │├──┼────┼─────┼─────────┼──────────┤│二十│87.02.17│ 224000元│同上 │同上 │├──┼────┼─────┼─────────┼──────────┤│二一│87.03.17│ 224000元│同上 │同上 │├──┼────┼─────┼─────────┼──────────┤│二二│87.04.22│ 281710元│同上 │同上 │├──┴────┴─────┴─────────┴──────────┤│註一:依偉盛工程行第六次估驗計價單記載之累計計價款為0000000元,較多 ││ 於現有單據之金額(0000000元),應係單據不全所致。 ││註二:現有單據之支出金額共0000000元。 │└──────────────────────────────────┘附表四:入進西三區被告支出表
┌──┬────┬─────┬─────────┬──────────┐│編號│ 時間 │ 金額 │ 支出原因 │ 下包商 │├──┼────┼─────┼─────────┼──────────┤│ 一 │87.01.15│ 119700元│35噸吊車租月 │陳國彥 │├──┼────┼─────┼─────────┼──────────┤│ 二 │87.02.17│ 118000元│同上 │同上 │├──┼────┼─────┼─────────┼──────────┤│ 三 │87.03.15│ 108000元│同上 │同上 │├──┼────┼─────┼─────────┼──────────┤│ 四 │87.04.15│ 138000元│同上 │同上 │├──┼────┼─────┼─────────┼──────────┤│ 五 │87.01.15│ 79110元│安卡吊塊等 │張順地 │├──┼────┼─────┼─────────┼──────────┤│ 六 │87.02.17│ 263920元│同上 │同上 │├──┼────┼─────┼─────────┼──────────┤│ 七 │87.03.16│ 279360元│同上 │同上 │├──┼────┼─────┼─────────┼──────────┤│ 八 │87.04.15│ 309625元│同上 │同上 │├──┼────┼─────┼─────────┼──────────┤│ 九 │87.05.15│ 216430元│同上 │同上 │├──┼────┼─────┼─────────┼──────────┤│ 十 │87.06.15│ 38570元│同上 │同上 │├──┼────┼─────┼─────────┼──────────┤│十一│88.01.31│ 998106元│預拌混凝土、模板 │黃居立 │├──┼────┼─────┼─────────┼──────────┤│十二│88.02.28│ 320968元│同上 │同上 │├──┼────┼─────┼─────────┼──────────┤│十三│88.02.28│ 19400元│加油 │同上 │├──┼────┼─────┼─────────┼──────────┤│十四│87.05.15│ 0000000元│模板 │卓志民 │├──┼────┼─────┼─────────┼──────────┤│十五│86.11.15│ 630000元│塊石排放 │蔡進龍 │├──┼────┼─────┼─────────┼──────────┤│十六│86.12.23│ 359951元│同上 │同上 │├──┼────┼─────┼─────────┼──────────┤│十七│ │ 693750元│同上 │同上 │├──┼────┼─────┼─────────┼──────────┤│十八│87.02.19│ 36322元│同上 │同上 │├──┼────┼─────┼─────────┼──────────┤│十九│87.03.16│ 166950元│同上 │同上 │├──┼────┼─────┼─────────┼──────────┤│二十│87.03.12│ 19500元│挖土機 │ │├──┴────┴─────┴─────────┴──────────┤│註:現有單據之支出金額共0000000元。 │└──────────────────────────────────┘附表五:被告其他支出表
┌──┬────┬─────┬─────────┬──────────┐│編號│ 時間 │ 金額 │ 支出原因 │ 下包商 │├──┼────┼─────┼─────────┼──────────┤│ 一 │86.10.15│ 944326元│西一、二區搬運 │黃貴琳 │├──┼────┼─────┼─────────┼──────────┤│ 二 │87.05.20│ 5775元│拖板車 │曾木桂 │├──┼────┼─────┼─────────┼──────────┤│ 三 │87.05.20│ 3570元│購買鋼心壓頭 │永茂鋼索 │├──┼────┼─────┼─────────┼──────────┤│ 四 │87.05.20│ 9500元│山貓施工 │許庚漢 │├──┼────┼─────┼─────────┼──────────┤│ 五 │86.12.16│ 366005元│得力塊吊放等 │張昭明 │├──┼────┼─────┼─────────┼──────────┤│ 六 │87.01.15│ 760820元│同上 │同上 │├──┼────┼─────┼─────────┼──────────┤│ 七 │87.02.19│ 240187元│同上 │同上 │├──┼────┼─────┼─────────┼──────────┤│ 八 │87.01.07│ 318767元│板車 │蕭明碧 │├──┼────┼─────┼─────────┼──────────┤│ 九 │87.02.18│ 253125元│安卡塊等 │同上 │├──┼────┼─────┼─────────┼──────────┤│ 十 │87.03.16│ 82670元│同上 │同上 │├──┼────┼─────┼─────────┼──────────┤│十一│87.04.15│ 214283元│同上 │同上 │├──┼────┼─────┼─────────┼──────────┤│十二│87.02.24│ 151154元│塊石搬運等 │殷文財 │├──┼────┼─────┼─────────┼──────────┤│十三│87.03.17│ 160000元│卡車租月 │同上 │├──┼────┼─────┼─────────┼──────────┤│十四│87.04.16│ 160000元│同上 │同上 │├──┼────┼─────┼─────────┼──────────┤│十五│87.05.16│ 24803元│方塊、鼎型塊等 │不明 │├──┼────┼─────┼─────────┼──────────┤│十六│87.02.19│ 52927元│卡車、安卡塊等 │康姓廠商 │├──┼────┼─────┼─────────┼──────────┤│十七│87.02.19│ 9531元│同上 │潘永興 │├──┼────┼─────┼─────────┼──────────┤│十八│87.03.17│ 27237元│同上 │ │├──┼────┼─────┼─────────┼──────────┤│十九│87.03.27│ 38156元│同上 │康姓廠商 │├──┼────┼─────┼─────────┼──────────┤│二十│87.03.27│ 29794元│同上 │ │├──┼────┼─────┼─────────┼──────────┤│二一│87.01.31│ 119528元│卵石、塊石搬運等 │黃貴琳 │├──┼────┼─────┼─────────┼──────────┤│二二│87.03.17│ 54937元│塊石、租工等 │ │├──┼────┼─────┼─────────┼──────────┤│二三│87.04.16│ 9150元│怪手租工 │沈火 │├──┼────┼─────┼─────────┼──────────┤│二四│87.03.27│ 150920元│塊石、租工 │同上 │├──┼────┼─────┼─────────┼──────────┤│二五│87.03.27│ 84831元│同上 │同上 │├──┼────┼─────┼─────────┼──────────┤│二六│87.03.27│ 286230元│同上 │同上 │├──┼────┼─────┼─────────┼──────────┤│二七│86.10.15│ 489142元│同上 │同上 │├──┼────┼─────┼─────────┼──────────┤│二八│87.04.11│ 582120元│租工、重排 │ │├──┼────┼─────┼─────────┼──────────┤│二九│87.04.15│ 8942元│安卡塊等 │林文遠 │├──┼────┼─────┼─────────┼──────────┤│三十│87.06.30│ 212146元│同上 │同上 │├──┼────┼─────┼─────────┼──────────┤│三一│87.04.15│ 48685元│安卡塊、得力塊 │同上 │├──┼────┼─────┼─────────┼──────────┤│三二│87.06.30│ 211699元│安卡塊排放 │同上│├──┴────┴─────┴─────────┴──────────┤│註:現有單據之支出金額共0000000元。 │└──────────────────────────────────┘註:被告現有單據之支出總金額共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