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輸入私菸,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扣案之南非產製COURTLEIGH牌私菸參仟包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籍「明傑號」漁船船長,其明知輸入菸酒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不得輸入,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晚上六時十分許,駕駛「明傑號」漁船進港靠岸於高雄市前鎮漁港西岸碼頭後,將原置放於「明傑號」漁船船上倉庫內之南非產製COURTLEIGH牌私菸三千包,接續運送上岸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三千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臨檢紀錄單、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一份及現場查獲相片三幀在卷可稽,復有南非產製COURTLEIGH牌私菸三千包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私菸,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惟念其輸入私菸之三千包,數量非多,侵害程度尚稱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其現仍從事於船長之工作,為被告陳明在卷,足見其有正當之工作,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南非產製COURTLEIGH牌私菸三千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