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宣告前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向東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靠行營業,同時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二二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並約定該車應繳納之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險費等費用,由甲○○按時交付東風公司,再由東風公司代為繳納,甲○○若積欠稅費及行費,則須將前揭租用之車牌、行車執照歸還東風公司。詎甲○○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即未繳付稅費及行費,且明知若積欠該等費用,則須將租用之車牌、行車執照歸還東風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上開車牌、行車執照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搬離與東風公司簽約時所留存之居住處所(即高雄市○○街○巷○弄一之四號),並繼續使用該車牌、行車執照至八十六年十月,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舉發在案,迄今仍未將車牌及行車執照歸還東風公司。嗣因東風公司多次派員前往甲○○於租約上所留存之地點查訪均未遇本人,並繼續代甲○○繳納稅金等費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東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向告訴人東風公司租用車牌及行車執照、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未再繳付稅費及行費且繼續使用車牌及行車執照二年、迄今仍未將車牌及行車執照歸還告訴人等情,惟辯稱:想等經濟情況好轉再繼續繳納稅金、行費,所以未將車牌、行車執照歸還告訴人,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搬家時遺失了,並無侵占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二二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雙方並簽訂契約書,於第三條約定該車應繳納之一切稅捐,由被告按時交付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代為繳納,於第十一條約定被告若積欠稅費及行費,則須將租用之車牌、行車執照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十七、二
六、二八頁),並有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五頁),則被告對於應按時交付稅費、行費予告訴人,若未交付則須歸還車牌、行車執照等事,知之甚詳。
(二)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交付稅費、行費,且繼續使用該車牌及行車執照至八十六年十月,期間長達二年之久,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致告訴人繼續代被告繳納稅費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字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本院卷第十七、二七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東風公司職員黃亦兵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欠款明細表、告訴人代繳稅費單據、車牌號碼00—二二一號遭警員舉發之違規明細表(見他字卷第六頁,偵字卷第八之一頁,本院卷第三四至四八頁),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未繳納稅費、行費時,即知應將車牌、行車執照歸還告訴人,卻仍繼續使用車牌、行車執照達二年之久,顯見已將車牌、行車執照當作自己之物而為支配、管領、使用,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於契約書上留存之住址為「高雄市○○街○巷○弄一之四號」,有契約書足憑(見發查卷第五頁),卻於未繳納稅費、行費後即搬離該址,讓告訴人遍尋不著,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林泉街住處何時搬走的?)很久了,後搬到通化街等四、五、六次」等語(見偵字卷第七頁背面),衡以通常出租人均會要求承租人在契約書上留存地址,以供出租人聯絡之用,承租人地址若有異動,理應主動告知出租人,否則將使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行使困難。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即拒不繳納稅費、行費,又不將上開車牌、行車執照歸還告訴人,且既已搬離契約書上所留存之地址,卻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聯絡,益見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貪念,竟將向他人所承租而由其持有使用中之車牌、行車執照侵占入己,損及他人之權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態度尚好,且侵害之方法、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致銘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