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三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大陸籍)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雙方因細故在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四十四號住處發生爭執,詎被告竟萌傷害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頭皮擦傷、右前臂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